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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王勁雅
洪金柱
被 告 江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虛線所圍區域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9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7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8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該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80 號建物旁邊增建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跨建在溝背段55-10 、55-2、50-6、50-10 地號上,55-10 地號原告為所有權人,55-2為私人土地、50-6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50-10 屬中華民國所有,但皆屬交通用地,原告之建物或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但仍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仍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應屬適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為有理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因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即房屋所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即房屋占有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應繳之補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193 元,即每月599 元,被告僅繳納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繳599 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80 號建物旁增建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嘉義縣大林鎮溝背段55-10 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9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使用第三人即金林寺(廟產)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第三人因故於105 年3月將該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俟後並依原告函示規定繳付各項使用費用、且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告知有違反與原告間書立切結書中約定事項,為不爭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所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請求權基礎似有疑義,查同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觀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日期:民國62年9 月27日、要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㈢事實上處分權得否類推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⒈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共通效力,非僅所有權已成為通說之見解,從而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如遭第三人不法干擾或妨害時,殊無否認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
但就違章建築均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此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所為認定之見解。
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座談會亦採乙說否定說,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
所以違章建築不應類推適用民法767 條之規定。
故原告對系爭建物並未依法取得物權之所有權,遂無同法第767條適用情事,準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就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據姜世明教授見解,認上開條款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上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占有之法律權源如下說明,因依據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詳如原告起訴狀),被告均無違反切結書所載明之事項,並按期按時繳納該切結書所載之一切費用(⒈109 年房屋稅已依原告109 年4 月27日嘉大鎮社字第1090005630號函通知繳納完成,⒉使用補償金部份按切結書第五點規定由原告開立繳款書交被告繳納,惟原告迄今尚未開立繳款書予被告致尚無法繳款先予敘明)。
㈤依據切結書第一項所載:「…在大林鎮公所對於占用房地需要使用、處理或處分及違反切結書所載繳納補償金相關規定時,占用人願意無條件自動清空占用房地上之一切物品…。
」,原告並未舉證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表示原告對於系爭標的有何需要使用、處理或處分及被告有何違反切結書所載繳納補償金相關規定時等等…事項,業此被告依切結書所載就其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有正當法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㈥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106 年間曾整修內部花費約10餘萬元,遂與原告聲請大林鎮調解會調解時,原告亦不給與任何補償,若原告願意補償後即自行搬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8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該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80 號建物旁邊增建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虛線所圍區域之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跨建在嘉義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9 年6 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4313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江和謙無權占用大林鎮公所經管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號鎮有房地(以下簡稱占用房地),面積70.63 平方公尺,同意遵循以下規定:…在大林鎮公所對於占用房地需要使用、處理或處分及違反切結書所載繳納補償金相關規定時,占用人願意無條件自動清空占用房地上之一切物品,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將房地交還大林鎮公所…。
二、占用人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交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且對於所占用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被告既承諾願意在原告對於其占用房地需要使用、處理、處分時將房地交還原告,復未能提出就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參以系爭建物面積約為20餘坪,原告請求每月599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9 元,亦屬有據。
而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599 元,於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說明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虛線所圍區域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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