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1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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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昆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陳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蔡宛容結婚,後蔡宛容遷入原告所購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文昌路房屋)。

而被告明知蔡宛容為原告配偶,竟於108年1月24日21時23分許,於文昌路房屋客廳內親吻蔡宛容;

於108年1月24日21時26分許,於文昌路房屋車庫內親吻蔡宛容;

於108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於文昌路房屋客廳內以右手撫摸蔡宛容下體;

於108年1月27日23時13分許,於文昌路房屋客廳內親吻蔡宛容;

於108年2月9日13時37分許,被告明知其與蔡宛容密切交往之情事遭原告掌握,去電原告於電話中表示「你如果有才調(台語)你拿去告啦;

我也在等你告啦;

兩個人要相幹,兩個人要相幹,才能成立啥米小代誌啦,你聽懂嗎?相親、相抱,那都沒有啥小啦,你懂嗎?我如果要衝啥小,我還裝監視器在那邊,恁爸不就肖仔?豬噢!幹你娘!」等語。

被告明知蔡宛容為原告配偶,卻與之親吻、撫摸其下體,嚴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界線,被告甚至於原告掌握其與蔡宛容密切交往行為後,於電話中羞辱原告,且原告對蔡宛容及被告曾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因證據不足而未獲起訴,然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蔡宛容辯稱『我們2人沒有相姦犯行,親吻只是禮貌行為,監視畫面(指108年1月24日及27日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是告訴人陳昆澤違法取得的,不能做為證據...』」等語,足證被告與蔡宛容間至少有親吻此一嚴重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之行為無疑。

被告行為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足以認定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至今仍深感痛苦憤怒,內心飽受煎熬,所受屈辱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及蔡宛容皆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平常亦會至原告家中拜訪,被告與蔡宛容先前互動本即密切,原告以其違法竊取蔡宛容住處即文昌路房屋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前述被告與蔡宛容之互動,便據以認定被告與蔡宛容有不正常往來,尚屬驟斷,被告與蔡宛容之互動皆於正常之範圍內,被告並無摸蔡宛容下體,蔡宛容衣著均完整,且蔡宛容於107年年底向被告謊稱其已與原告離婚,要被告可以抱她,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渠等尚有婚姻關係,原告指稱之被告與蔡宛容於系爭監視器畫面之互動並無違法。

原告刻意誤解並藉此興訟,侵害被告之權利甚鉅,原告前揭違法行為涉犯竊盜罪、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公訴,原告違法偷竊取得之系爭監視器畫面內容應不得做為本件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

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係原告於本件事件中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所取得,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1、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

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

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

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惟若有重大不法情事,仍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而逕以採為證據。

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

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

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原告於其與蔡宛容分居期間之108年2月6日11時許,前往蔡宛容居住之前揭文昌路房屋外,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外,並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開啟鐵窗後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之行為,業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公訴,復因原告所犯為親屬間之竊盜罪,原告與蔡宛容和解後,蔡宛容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證人蔡宛容所提出之前揭起訴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131至13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監視器畫面,雖係原告於本件事件審理時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偵案而取得,惟系爭偵案中所附之系爭監視器畫面光碟,係原告在系爭偵案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提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未因本院係調卷而得而更異原告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手段及方式,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係由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取得而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難憑採。

3、本院審酌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被害人之舉證雖屬不易,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惟原告與蔡宛容於斯時已處於分居狀態,已非如同一般同居夫妻之密切生活共同體,且本件原告係以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鎖頭、打開鐵窗、侵入2樓住處而竊取監視器之違法方式為之,原告前揭行為嚴重侵害蔡宛容及同住之人之居住安全,且係以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為之,已造成蔡宛容隱私權之鉅大侵害,復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訴訟權及蔡宛容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取證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故系爭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於108年2月9日之電話錄音為證,惟前揭電話錄音內容為:「A(即被告,下同):OO?B(即原告,下同):嘿。

A:啊現在是怎麼樣?B:我要問說是怎麼樣?A:啊現在是怎麼樣嗯?你四處去放給人家看是怎樣?那是有能耐能怎樣嗎?你嘛不要去給人家舞(台語)到人家會怎麼樣,我也是受人之託啦,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啊你若有能耐你就去告,你知道我意思嗎?B:你放心啦,我會告你啦。

A:對對對,我也是等你,你有聽懂嗎?這你沒能耐給我怎麼樣,你不會給我幹,你聽懂嗎?B:試試看,試試看。

A:當然我絕對等你的,絕對試的,現在你又卡到一條,你四處放給人家看,你是什麼意思?你現在你已經卡到一條了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啦。

A:當然你嘜不知,你法律上你就是不知道你才有把握說要去告我,你聽懂嗎?你法律去翻一下。

B:你不用擔心。

【A:兩個要相幹,兩個人要相幹,才有辦法成立三小代誌啦你聽懂嗎?接吻擁抱那都沒三小啦,你懂嗎?】B:我不懂啦,你卡懂啦。

A:當然你就是不懂,廢話,我如果要衝三小,我還蓋OO裝在那邊,您爸不就是瘋子?豬喔?幹!」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細繹前揭對話內容,被告係就原告散佈系爭監視器畫面相關事項與原告爭論,並提及「兩個要相幹,兩個人要相幹,才有辦法成立三小代誌啦你聽懂嗎?接吻擁抱那都沒三小啦,你懂嗎?」等語,並非承認其與蔡宛容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

系爭監視器畫面既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自不得以前揭對話內容提及相關事項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至於原告主張蔡宛容於系爭偵案中辯稱「親吻只是禮貌行為」等語,足證被告與蔡宛容間至少有親吻此一嚴重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之行為無疑云云,惟蔡宛容所為前揭陳述,係因原告以本件被告及蔡宛容為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蔡宛容於系爭偵案中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所為之抗辯,系爭監視器畫面既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蔡宛容及被告因系爭監視器畫面所為之相關陳述,自亦不得採為證據使用,否則,於訴訟中大可以證人身分或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訊問蔡宛容及被告有關系爭監視器畫面之相關事項以採為證據,如此一來,與直接使系爭監視器畫面取得證據能力之效果相同,前揭證據能力審查之部分即形同虛設。

是本院認為蔡宛容雖於系爭偵案中有為有與被告親吻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之證據。

3、因此,本件被告縱有於原告主張之日期前往蔡宛容住處,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蔡宛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其配偶蔡宛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情事,自不待言。

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蔡宛容於上開期間有何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蔡宛容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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