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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秀蓉
被 告 曾英美
蘇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請求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與背書人即被告蘇宸輝連帶給付票款(支付命令卷第31頁)。
而被告曾英美及蘇宸輝之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旗山區與嘉義縣新港鄉,此分別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33頁),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系爭本票上對於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之住所高雄市旗山區為票據付款地。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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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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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英美│101 年7 月12日│225,000 元│102 年1 月11日│No .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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