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77,202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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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賴志堅
被 告 岑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結識自稱係美國上校之訴外人Gavin Ramond,因Gavin Ramond稱其在伊拉克作戰時腳部受傷及其獨生女即訴外人ELLA於美國住院需要醫療費用,因此央求原告幫忙匯款予其長官將軍以辦理提前退休,其後又告知需另外匯款請別的士兵代替Gavin Ramond位置作戰方能成功辦理退休。

之後Gavin Ramond再告知原告其向作戰區域之醫師借款前往肯亞之醫院療傷。

原告一時心軟相信GavinRamond之說詞,因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至7 月3 日前後4 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予Gavin Ramond,其中150,0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收到任何來自原告之匯款,我也是被詐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承認其申辦系爭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匯款350,000 元予Gavin Ramond,惟其中僅有15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已難認除匯入系爭帳戶之150,000 元外,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即便原告確實受Gavin Ramond詐欺而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7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三、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遭詐騙集團成員做不法使用,致告訴人馬玉嬌、李永玲遭詐騙匯款等情,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5 月13日埔里營字第10800016511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馬玉嬌、李永玲之指訴、相關匯款憑據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惟查,被告所辯係遭「NIVALDOREINHARD 」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貨物寄出證明、匯款申請書、108 年4 月9 日臉書對話訊息、FedEX 存根聯等為憑,復觀諸卷內調閱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之提款地點均位於國外,則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便利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聞。

且本件告訴人等亦遭不詳網友以寄送禮物、外國人請求協助等為由訛詐金錢,則被告所辯係遭不詳自稱「NIVALDO REINHARD」網友以寄送包裹、請求協助等說詞詐騙金錢與帳戶等節,確屬可能發生之事,故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有疑。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一事,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等之犯行,本諸前述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審酌被告係遭詐騙系爭帳戶,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再者,被告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

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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