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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惠香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諭知應於109 年6 月12日前補繳裁判費2,32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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