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8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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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宏斌
被 告 蔡雅真
陳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90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載被告蔡雅真所受分配債權,於利息逾新臺幣99,452元、違約金逾新臺幣363,000 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中次序10所載被告陳純怡所受分配債權,於利息逾新臺幣99,452元、違約金逾新臺幣363,000 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 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90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4 月28日分配,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因債權人即被告蔡雅真、陳純怡(下稱被告2 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視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且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向被告2 人借款日起即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最後匯款日期為108 年6 月10日,於是日前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或遲延情事,則計算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計242 日之遲延利息應為99,452元(計算式:750,000 元20 %365 日242 日=9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363,000 元(計算式:750,000 元10,00020242 日=363,000 元)。

然系爭分配表均以306 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具狀表示同意,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別就次序9 、10所列載被告2 人所受分配債權中,就利息逾99,452元及違約金逾363,000 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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