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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徐樹芬
訴訟代理人 呂文鐘
原 告 呂柄蓁
被 告 杜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樹芬新臺幣81,662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柄蓁新臺幣13,86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徐樹芬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662元、新臺幣13,860元分別為原告徐樹芬、呂柄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 、2 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徐樹芬、呂柄蓁(下稱原告2 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徐樹芬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徐樹芬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更正聲明最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樹芬216,2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柄蓁34,600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2 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原告2 人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村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原告徐樹芬騎乘訴外人呂文鐘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呂柄蓁,沿上開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不慎與原告徐樹芬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撞,致原告2 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徐樹芬受有右側第9 、10、11根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呂柄蓁則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呂文鐘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2,234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22,500元;
③請假損失:6,300 元;
④藥物調理費用:45,000元;
⑤僱人代工:75,600元;
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650 元;
⑦精神慰撫金:45,000元。
㈢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20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
③請假損失:8,400 元;
④藥物調理費用:1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我先前要用50,000元與原告2 人和解,但是原告2 人不願意。
我是外籍新娘還要養1 個小孩,無法負擔很多,我現在已經沒有錢可以跟原告2 人和解。
我要先繳納罰金,繳清後願意賠償原告2 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機車車主呂文鐘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徐樹芬,則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徐樹芬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徐樹芬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234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原告徐樹芬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費用22,500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至陽明醫院就診4 次(本院卷第26頁),另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52次(本院卷第27頁),就診距離分別為5.6公里、2 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網站所顯示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參,佐以嘉義縣計程車里程表起跳價100 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綜合考量每次就醫行駛路線可能因不同之計程車司機慣習而有些許差異,及各該次交通繁忙程度與停等紅燈時間不一等因素,以原告徐樹芬自住處分別至陽明醫院及濟世中醫診所看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用分別以210 元(計算式:起跳價100 元+續程費用為110 元)、140 元(計算式:起跳價100 元+續程費用40元)列計為適當。
是原告徐樹芬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於16,240元(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費用210 元來回2 趟4 次+濟世中醫診所140 元×2 趟52次=16,24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請假損失:原告徐樹芬主張受有6,300 元之請病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徐樹芬服務於嘉義縣鹿滿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日薪資為1,050 元,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3 月份請傷病假5 日,期間薪資減半發放為525 元計薪,有該校109 年6 月9 日嘉竹鹿國總字第1090002046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 頁),堪認原告受有5 日薪資減半發給之差額2,625 元(計算式:525 元5 日=2,625 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藥物調理費:原告徐樹芬主張支出藥物調理費45,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為實,且原告徐樹芬既已分別在中、西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調理身體,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行購買藥物,係經醫師處方或評估有何使用上必要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⒌僱人代工費用:原告徐樹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72日無法工作,僱人代工費用75,600元等語。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陽明醫院,據其回函「右第9 、10、11肋骨骨折,已達不能工作情形。
大約休養1 個月後可以恢復日常生或和輕便工作。
骨折癒合約須3個月,3 個月後才能從事較粗重的工作」(本院卷第76頁),並經原告提出委由呂文鐘代為工作之委託書(本院卷第95頁)。
惟原告僅於3 月25日至3 月29日共5 天請病假,其後4 至6 月均無請假紀錄,此有卷附嘉義縣竹崎鄉鹿滿國民小學108 年度教職員工請假卡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勝任工作,委任呂文鐘自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代為工作,當非可採。
又原告請假期間,其中108 年3 月25日至3 月27日均有手寫註記「林小姐」,此有嘉義縣鹿滿國小廚工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108 頁)可憑,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3 月25日至27日共計3 日委請「林小姐」代為出勤擔任廚工,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支出3 日薪資予「林小姐」共計3,150 元(計算式:1,050 元3 日=3,15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7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4日止,使用已超過3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系爭機車出廠後第3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13 元(計算式:9,650 元(3+1 )≒2,4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9 、10、11根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匪淺,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衡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樹芬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徐樹芬請求被告給付81,6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34元+交通費用16,240元+請假損失2,625 元+僱人代工費用3,150 元+機車修理費用2,413 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81,662元)。
㈣原告呂柄蓁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呂柄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呂柄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呂柄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至陽明醫院就診1 次(本院卷第53頁),另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8 次(本院卷第50頁),以前述計算交通費用標準列計,則原告呂柄蓁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於2,660 元(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費用210 元來回2 趟1 次+濟世中醫診所140 元×2 趟8 次=2,66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請假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呂柄蓁主張受有8,400 元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失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藥物調理費:原告呂柄蓁主張支出藥物調理費1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為實,且原告呂柄蓁既已分別在中、西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調理身體,而原告呂柄蓁並未舉證證明所購藥藥係經醫師處方或評估有何使用上必要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衡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柄蓁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呂柄蓁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 元+交通費用2,66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860元)。
六、綜上,原告徐樹芬請求被告給付81,662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柄蓁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2 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2 人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徐樹芬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50 元,餘由原告徐樹芬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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