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9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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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視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翁英斌
被 告 翁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80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從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本票到期日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6,597元,其餘新臺幣4,103 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就主文第1 至4 項所命給付,分別以新臺幣1,192,680 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40萬元及新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⑶被告應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金額。

⑷被告翁英斌應該在109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但是,原告在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翁金斌已經清償本金7,320 元為由,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其餘各項聲明不變)。

經審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英斌與翁金龍是父子,在107 年7 月19日到原告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並就之前被告翁英斌開立給原告的跳票支票、未到期支票以及未付貨款,經雙方當場會算後,確認債務總金額為3,034,440 元,兩造互相讓步,達成以下約定:前半年被告翁英斌不用還款,但應該繳納按照百分之2 計算的利息,而且被告翁英斌應該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0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憑,另外由被告翁英斌開立每月10萬元的本票共30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本件本票),被告翁金龍則在其中26張本票背書後,交給原告作為擔保。

因此,本件契約名稱雖然是借款契約,實際上是原告和翁英斌就先前債務清償事宜所為的和解契約(訂約當時原告與被告翁英斌誤以為得任意將雙方所確認積欠的債務轉為借款,因此記載為借款契約書)。

㈡票據是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該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因此票據權利的行使,不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的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的特別要件,已負舉證責任。

原告為本件本票的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就該基礎的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被告為擔保本件契約和解內容的履行,原告翁英斌就前開債務確實分文未付,因此本件本票所擔保前開和解債務3,034,440 元的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另原告並非主張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有交付3,034,440 元借款事實負舉證等語,就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英斌單獨或與被告翁金龍連帶給付票款,依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曾經匯款給原告3,223,425 元的事實,原告不爭執。

但是前述匯款不是用來清償本件契約約定應付款項,而是在雙方和解後,原告繼續出賣貨物給被告的貨款,每一筆都很清楚,被告不應該拿貨款給付來充當本件契約債務的清償。

原告把本件債務明細傳真給被告並且電話中核對後,清償欠款情形如下:⒈前半年應該繳納百分之2 的利息部分,已經如期繳納。

⒉本件債務3,034,440 元:⑴尾數34,440元部分,已經分6 期償還完畢。

⑵本件本票擔保300 萬元債務(即應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止按月償還10萬元)部分:被告翁英斌在108 年2 月到109 年2 月間,共13個月,每個月匯款11,740元,合計匯款152,620 元【計算式:11,740元×13月】,扣除該13個月應付的利息78,000元(每月應付利息6,000 元)及抵付原告翁英斌在109 年3 月2日尚未給付的貨款67,300元,因此,被告清償前開300 萬元欠款的金額應為7,320 元【計算式:152,620 元-78,000元-67,300元】。

㈣因此,原告得請求的票款包含:⒈被告就已經到期本票應該連帶給付12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利息部分,扣除前述已經清償的7,320 元後,原告可以請求金額為1,192,68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7,320 元】及利息。

⒉因已難以期待被告就未到期的本票在到期後可以如期給付票款,而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可以就還沒有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

又被告翁英斌應給付未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票款10萬元。

⒊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已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票款30萬元及利息。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⑶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金額。

⑷被告翁英斌應於109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翁英斌、翁金龍曾經到庭答辯:㈠被告翁英斌雖然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與簽署本件本票,但是被告翁英斌並沒有實際取得原告前述3,034,440 元的款項,被告都沒有收受原告給付現金,所屬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也都沒有原告所指前述金額的匯款紀錄。

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簽署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但是被告已經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應該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翁英斌在107 年7 月20日到109 年3 月1 日期間,陸續以個人及公司設立在玉山銀行的帳戶(①戶名:翁英斌、帳號:0000000000000 、②戶名: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轉帳總共3,223,425 元(①3,062,185 元、②161,240 元)到原告設立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中(戶名:視遠光學、帳號:0000000000000 )。

㈢其中包含原告翁英斌在107 年8 月15日到109 年2 月20日期間,按月支付每個月利息11,740元,合計共223,060 元【計算式:11,740元×19月】。

前述匯款總額3,223,425 元,除清償利息223,060 元外,剩餘的3,000,365 元是包含嗣後買貨及訂貨的錢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被告翁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背書,並交付給原告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翁英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而被告翁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本票背書,依照前述規定,就各該本票,應分別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⒉被告所為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不能採信:⑴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都是在107 年7 月19日簽發,到期日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每1 個月1 張,面額都是10萬元等情,有本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35頁),和原告所提出原告和被告翁英斌在107 年7 月19日簽訂的「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翁英斌應該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的契約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前述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並經被告翁金龍背書,用來擔保前述按月應付債務的清償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⑵原告所提出前述契約書雖然名為「借款契約書」,但是,在簽訂該契約緣由,就表明是「…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可以認定原告和被告翁英斌簽署「借款契約書」,是就已經存在的債務為清償的協議,而不是在該債務以外另外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縱使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原告前述金錢債務,而當事人間有約定把該債務(金錢給付義務)當作是消費借貸的標的的意思表示合致,依照前述規定,也成立消費借貸。

因此,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不論是用來擔保清償原告和翁英斌間原有債務,或者是消費借貸債務,都不能說「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為前述抗辯,不能採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有法律上依據。

㈢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除原告自認部分,不能採信:⒈被告雖然主張已經匯款合計3,223,425 元給原告清償本件債務等情,原告雖不否認前述匯款的事實,但是否認前述匯款是為了清償本件債務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依照被告所抗辯被告翁英斌和其經營的公司匯款給原告的情形可知:①從107 年8 月起到109 年3 月止,除109 年3 月是匯款1 次(金額34,550元)外,都是分為數次,甚至於1、20次匯款,②每次匯款額從數千元到10餘萬元不等,③每月匯款合計金額,在108 年5 月及從108 年9 月以後,都不足10萬元;

從107 年8 月起到108 年8 月止,則分別從10萬多元(例如:108 年9 月)起到438,140 元(107 年11月)不等(如附表三)。

經查原告和被告翁英斌之所以為前述清償的約定,是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才協議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

是則,被告如果是為了要清償每月應該清償的10萬元而匯款,照理應該按照約定在每個月的清償日(每月15日)匯款10萬元才是,被告應該不可能、也不必清償超過前述約定的金額。

但是,被告前述所匯金額,卻有好幾個月都幾乎將近協議應付金額(10萬元)的2 倍甚至於達4 倍以上,這顯然不合常情。

⑵原告主張在兩造簽訂前述協議後,被告仍然繼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而有應付貨款等情,被告並沒有爭執,並且承認前述所匯款項確實有部分是要清償貨款的事實,而依照被告前述匯款匯款次數及金額等情形來看,被告匯款比較像是給付貨款,而不是用來清償前述應付10萬元,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匯款是用來清償本件分期債務的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除原告自認前述匯款其中7,320 元部分外,都不能採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票款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有法律上依據: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15所示本票,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都已經到期,則原告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7,32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⑶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以及其中30萬元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等,都有理由,應該准許。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

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本票到期日雖然還沒有屆至,但是,被告就前述已經到期的本票都沒有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還沒有屆期的本票也很可能屆期不為清償,而有預先請求的必要等情,應該可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本票到期日各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也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命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查和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各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依照本件減縮請求前後的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都是30,700元,沒有因為原告減縮請求而受影響,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的規定,命被告就連帶給付部分,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則由被告翁英彬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26,597元【計算式:(2,992,680 元-400,000 元)÷2,992,680 元×30,700元≒26,59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03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本件起訴時已到期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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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金額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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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359227│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2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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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359228│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3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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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359229│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4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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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359230│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5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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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359231│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6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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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O359232│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7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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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O359233│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8 月15日│10萬元│        │
├──┼────┼───┼───┼───────┼───┤120 萬元│
│8   │NO359235│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10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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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O359237│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12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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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NO359238│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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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O359239│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2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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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O359240│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3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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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NO359234│翁英斌│  ─  │108 年9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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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359236│翁英斌│  ─  │108 年11月15日│10萬元│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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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NO359241│翁英斌│  ─  │109 年4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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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起訴時還未到期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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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金額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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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359242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5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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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359244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7 月15日│10萬元│        │
├──┼─────┼───┼───┼───────┼───┤        │
│3   │NO359245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8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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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359246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9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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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359247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0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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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O359248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1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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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O359249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2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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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O35925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1 月15日│10萬元│14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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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2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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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3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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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4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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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5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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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6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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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7 月1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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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NO359243  │翁英斌│  ─  │109 年6 月15日│10萬元│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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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每月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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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出帳戶戶名:翁英斌、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帳戶戶名:視遠光學、合作│
│金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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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月份  │每月匯款金額合計(│備註                      │
│    │          │匯款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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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31,000元(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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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140,740 元(8次) │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4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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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108,740 元(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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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月│185,030 元(8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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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月│438,140 元(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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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2月│318,940 元(11次)│包含從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8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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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 月│390,970 元(20次)│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3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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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2 月│262,040 元(7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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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3 月│175,890 元(8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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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4 月│175,670 元(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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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5 月│50,055元(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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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6 月│106,940 元(5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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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7 月│257,060 元(8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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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8 月│149,260 元(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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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9 月│90,560元(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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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10月│73,990元(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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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11月│33,860元(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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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12月│81,290元(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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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9 年1 月│95,200元(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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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9 年2 月│23,500元(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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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9 年3 月│34,550元(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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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23,4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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