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33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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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王慧瑩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杜佳蓉
訴訟代理人 趙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系爭車輛欠繳之拖吊場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燃料費(含罰緩)57,540元、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37,881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向拖吊場代為清償拖吊費104,000 元;

向嘉義區監理所清償燃料稅(含罰鍰)57,540元,及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為清償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用)37,881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崇豪(已於108 年1 月23死亡,以下逕稱其姓名)本為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12月15日離婚。

因吳崇豪表示因信用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車輛,遂向原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被告,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金、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等一切稅捐、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負擔,雙方約定僅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其後依雙方離婚協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應過戶予吳崇豪,原告於西區戶政事務所即當面交付車輛及鑰匙予吳崇豪,僅嗣後吳崇豪堅持不過戶以致未能完成過戶登記,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係由所有權人吳崇豪已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自105 年起,積欠系爭車輛之稅金新臺幣(下同)27,881元、燃料稅6,440 元、違規罰單51,100元等未繳納,吳崇豪自應負清償之責。

況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入獄服刑8 個月,此8 個月期間原告均在監執行,系爭車輛係遭人使用在外而有罰鍰存在,最有可能使用者係吳崇豪。

(二)吳崇豪與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4日結婚,吳崇豪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因吳崇豪死亡而終止,被告為吳崇豪唯一繼承人,原告請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車輛業於109 年1 月6 日辦理報廢,車牌亦繳回嘉義市監理站,惟系爭車輛報廢前尚欠繳拖吊場費用104,000 元、燃料費(含罰緩)57,540元、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用)37,881元,合計199,421 元,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此應屬吳崇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崇豪之繼承人即被告代原告向拖吊場、監理站及財政稅務局清償上開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代原告向拖吊場代為清償拖吊費104,000元;

向嘉義區監理所清償燃料稅(含罰鍰)57,540元,及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為清償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用)37,881元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車輛係由吳崇豪於103 年8 月4 日購買,當時吳崇豪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一再表示無安全感要求將車輛辦理過戶為其名義,因此於103 年8 月12日即將車輛辦理過戶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所主張吳崇豪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故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12日即歸屬於原告所有。

原告與吳崇豪於103 年1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約定:女方王慧瑩願把自小客車K4-9005 過戶給男方吳崇豪,且會在103 年12月31日前付給男方吳崇豪修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可證。

惟離婚後因原告迄未給付修車費用,因此並未辦理車輛過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有。

(二)按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然系爭車輛迄原告起訴時仍為原告所有,車主亦登記為原告名義,根本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

況車輛既係吳崇豪買受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究竟有何理由為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主張「遂向原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由被告占有使用」,此一主張純屬子虛烏有,吳崇豪購買車輛時與被告根本不認識毫無關係,如何約定車輛所有權歸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另原告曾以嘉義玉山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崇豪給付費用以便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車輛辦理過戶,否則協議書過戶車輛部分失效,車輛仍歸原告所有,依其存證信函所述,更可證明系爭車輛非借名登記。

(三)吳崇豪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系爭車輛仍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嗣後再將車輛交由吳崇豪並停放於被告居住之蘭潭DC旁之停車場,吳崇豪因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為原告所有,因此並未使用,吳崇豪平時均使用被告之機車,惟106 年1 月2 日因有事外出,方使用系爭車輛出門(車輛鑰匙兩付由原告及吳崇豪各持一付),當時吳崇豪及被告並不知車輛已被註銷,原告亦未告知,經警方查獲系爭車輛因原告積欠費用,已於104 年12月1 日遭註銷牌照而拖吊至拖吊場停放,此後原告即未再與吳崇豪聯絡直至吳崇豪亡故。

然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有,則該拖吊場費用、燃料稅、牌照稅等,自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拒不繳納費用而坐令牌照遭註銷,並轉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況原告名下於103 年8 、9 、10、11、12月期間多筆違規事由之罰單,係原告尚未與吳崇豪離婚前即已存在,且原告名下77筆罰單無法看出係由何人違規。

且本件車牌已於104 年12月1 日被註銷,倘吳崇豪前有使用系爭車輛,應早已被抓,為何原告迄今始為提告,本件應係原告知悉吳崇豪因車禍過世獲有理賠金,原告意欲躲避自身債務及罰單,而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崇豪(已於108 年1 月23死亡)原為夫妻關係,吳崇豪於103 年8 月4 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03 年8 月12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

原告與吳崇豪嗣於103 年1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把系爭車輛過戶給吳崇豪,且會在103 年12月31日前付給吳崇豪修車費。

吳崇豪願把機車139-HBB 借給原告使用,直到幫原告要回原本機車731-BGD 為止」,並於103 年12月15日離婚;

吳崇豪嗣於104 年9 月14日與被告結婚;

原告前於108 年12月2 日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請求偕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離婚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03 至105 頁、第11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吳崇豪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吳崇豪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自應由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吳崇豪於103 年8 月4 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03 年8 月12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業經認定如前。

且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到庭陳稱於簽署離婚協議時,在西區戶政事務所即將系爭車輛及鑰匙給吳崇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反面)。

復參諸原告與吳崇豪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付給吳崇豪系爭車輛修車費之內容,可推知於103年1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始會保有系爭車輛及鑰匙,並負有給付修車費之義務。

準此,吳崇豪既得以自身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顯然無要求原告出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需求,且在原告與吳崇豪離婚前,原告既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並持有鑰匙,顯非單純之登記名義人,是以,原告與吳崇豪間就系爭車輛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再查,原告曾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崇豪,內容為:「君於103 年12月26日與本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為:一本人須將名下三陽喜美過戶於君名下,並給付擋風玻璃換修費。

二君需尋回本人所有之三葉機車云云。

因此本人於今年二月三日傳訊告知欲過戶上述車輛與君名下。

唯君自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起即已接管該車使用至今在此期間君因違規被開立罰單。

又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下該車過戶與君名下需繳清今年相關稅金及所需費用共13,000元。

易言之;

君需給付本人13,000元始得過戶,君獲悉後表示五日內處理給付費用問題即為2 月8 日前給付。

然至今君已過二星期未曾聯絡給付費用以利過戶問題,退萬步言;

車輛無法履約過戶之障礙責任歸咎於君方;

而非本人推卸履約。

現通知君獲函後五日內給付13,000元過戶費用進行過戶;

倘屆期無法給付;

該協議書過戶車輛部分失效;

車輛所有權及支配權回歸本人所有;

特此告知請勿自誤。」

等語。

堪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為催促吳崇豪繳清稅金及罰單,以求順利完成過戶程序,其上並記載如未給付費用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履約過戶,為可歸咎吳崇豪之責任,離婚協議書約定過戶系爭車輛部分失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支配權回歸本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與吳崇豪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願把系爭車輛過戶給吳崇豪,且會在103 年12月31日前付給吳崇豪修車費。

吳崇豪願把機車139-HBB 借給原告使用,直到幫原告要回原本機車731-BGD 為止」,實為原告與吳崇豪於離婚後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益徵原告與吳崇豪就系爭車輛並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至於原告於前案中雖提出106 年1 月2 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據,其上記載駕駛人為吳崇豪,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證明於違規當時,吳崇豪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不能僅以此遽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與吳崇豪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吳崇豪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借名登記終止及消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為向拖吊場代為清償拖吊費104,000 元;

向嘉義區監理所清償燃料稅(含罰鍰)57,540元,及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為清償牌照稅(含強制保險費用)37,881元均非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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