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至於如附圖所
- (三)被告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沒有提出有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五、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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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蔡明焜
被 告 郭藜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甲、乙、ef連線所示部分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甲、乙所示的廁所及屋簷,及代號ef連線所示的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導致原告所有權的行使受有損害,因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至於如附圖所示的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所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就難以採信。
(三)被告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沒有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的證明,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有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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