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40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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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17元,及(一)從民國94年4月2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9元,及其中179,667元(一)從民國94年8月2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30萬元內的現金,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可以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因此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

又逾期償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起就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299,91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若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循環信用計息將調整為年息20%。

被告沒有依約繳款,計算到93年10月7日止,還積欠192,609元(本金179,667元,利息12,942元)沒有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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