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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庫曼(SUTOLUK LOKMAN)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佩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美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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