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41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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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許美惠

被 告 吳帆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2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6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辦理兩願離婚,依雙方協議書第2條第D 、E 項規定,被告應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676-U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703-DJ車輛、系爭8676-UF車輛,合稱系爭兩車輛)燃料稅、牌照稅,至原告不再使用為止;

兩造所生子女吳姿穎之生活費、保險費、教育費均由被告全權負責。

原告為被告代墊下列燃料稅、牌照稅及吳姿穎留學費用:⑴系爭3703-DJ 車輛106至10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7,200元、2,380元,小計16,780 元。

⑵系爭3703-DJ 車輛105至107 年度使用牌照稅15,210 元、15,210 元、15,210 元,小計45,630 元,系爭8676-UF 車輛105至107 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7,120元、7,120元,108 年全期加滯納金8,188元,小計29,548 元,合計75,178 元。

⑶吳姿穎107 年留學支出18,556 元、108 年留學支出86,443 元,小計104,999元。

以上⑴、⑵、⑶合計196,957元。

被告因原告支付前揭費用,減少其負擔義務,因此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前揭費用之支付,係被告明示之意思如協議書所示,爰依協議書內容,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96,9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兩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部分,除原告於106年5月2日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將系爭8676-UF車輛之106年牌照稅辦理分期,繳納當期金額1,190元,以及系爭3703-DJ車輛之106年牌照稅辦理分期,繳納當期金額2,535元外,均係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繳納後,被告再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原告,雖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款執據,惟被告對原告既已完成契約上之義務,則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

又系爭8676-UF 車輛,原告於雙方離婚後遲未歸還被告,故此部分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應由原告負擔。

㈡就原告主張之吳姿穎留學支出部分,被告均係直接匯款至吳姿穎帳戶(參被證4,被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陸續匯款給吳姿穎,共計103萬5,000元)或事先匯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轉匯予吳姿穎(參被證5,被告於107年3月4日、4月2日、8月23日匯款40萬元、16萬元、45萬元至原告帳戶,共計101萬元),並無原告所稱為被告代墊學費、生活費之情事。

倘原告無法證明兩次匯款確係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款項,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被告上開所匯款項,顯已足夠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吳姿穎生活所需費用,業已善盡對吳姿穎之扶養義務。

就原告主張支付吳姿穎107年留學支出18,556元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轉匯予原告之45萬元,原告於同日僅匯出40萬元予吳姿穎,遲至同年9月4日才再以臺灣銀行外匯方式匯出18,556元,是該筆18,556元,被告已匯出給原告,並無原告為被告代為支出之情事。

就原告主張支付吳姿穎108年留學支出86,443元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23日、4月25日共匯款60萬元予吳姿穎(被證4第2頁),吳姿穎於108年7月12日、7月15日分三筆匯款共86,729元給原告,原告再於108年7月17日匯款86,443元給吳姿穎,二筆匯款金額相仿,僅有些許匯差或手續費,是原告該筆匯款究係做還款之用或製造假金流以做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不無疑問。

原告主張之二筆匯款金額相差懸殊,原告身為吳姿穎之母親,匯款給吳姿穎之原因眾多,原告應就主張付款之原因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原告曾於106年3月2日以被告信用卡繳納其所使用系爭3703-DJ車輛違規罰單3,500元及信用卡手續費20元、違規罰單1,600元及信用卡手續費20元(被證9、10),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60萬元贈與訴外人,故承諾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清償等語(被證11),惟迄今仍未償還,是原告對被告仍負有60萬元之債務,故倘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就該有理由部分以被告為原告繳納之上開罰鍰、手續費用及原告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非合法有據。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離婚,並簽立協議書,原告有以其名義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開立系爭3703-DJ車輛106至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3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開立系爭3703-DJ車輛及系爭8676-UF 車輛於105至107年度使用牌照稅信用卡繳稅轉帳繳納證明各3紙及8676-UF 車輛108年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電子郵件帳單、吳姿穎之學生證及107 至109 年在學證明為證(聲證1至4,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4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系爭兩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部分:⑴依兩造離婚時所簽立協議書第D項規定:「D 、乙方(即被告)支付汽車車牌0000-00 號(應係3703-DJ之誤載)、8676-UF 之燃料稅、牌照稅,至甲方(即原告)不再使用為止;

乙方並每月支付120 公升油資給甲方之使用車,費用依該月壹日中油油價計算。」

依此內容,系爭兩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以其名義支出上開汽車燃料費16,780元及使用牌照稅75,178元不爭執,惟辯稱已用自己信用卡繳付系爭兩車輛106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15,210元(均辦理分期),並提出被證8之信用卡分期給付帳單為證,此部分既是由被告之信用卡繳付,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墊之費用於69,62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780+75,178 -7,120-15,210=69,628元),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其餘款項事後已用現金支付予原告,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有其提出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應繳費用給付原告,空言辯稱此部分已清償,顯難採信。

至被告雖又抗辯其中系爭8676-DF車輛,因原告遲未歸還被告,故該車之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至甲方(即原告)不再使用為止」,並未附帶條件約定原告應將該車使用完畢歸還被告之時限,被告執此所辯,無可採信。

3.兩造女兒吳姿穎留學支出部分:⑴系爭協議書第E項規定:「E 、甲方不付吳姿穎、吳冠霖的生活費、保險費與教育費,費用由乙方全權負責。」

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姿穎之生活費、保險費與教育費。

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不爭執,但質疑原告匯款予吳姿穎之原因,查原告主張107年留學支出18,556元部分,核與所提出之臺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有「住宿費」手寫文字、匯出金額「Eur507」、受款人帳戶及地址為「stadtsparkasse Magdeburg」「studentenwerk Magdeburg」及電子郵件所載「Security deposit:225Euo」「1.Rent:257Euro」,兩項金額加總約482Euro,以及「Recipient:studentenwerk Magdeburg」、「Recipient bank name:stadtsparkasse Magdeburg」內容大致相符,金額差距不大;

又原告主張108年留學支出86,443元部分,核與所提出臺灣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Eur2455」,及電子郵件所轉載來自「Base Camp Leipzig(萊比錫學生宿舍中心)」之來信,信中所示「First rent amount:Eur595.00。

A Deposit: Eur1785.00。

Administration fee:Eur 50.00」,金額加總約2430,內容並無明顯出入,金額相差無幾,堪認原告主張匯入之兩筆款項係供兩造女兒吳姿穎留學支出之用途,應屬實在。

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墊之費用 104,999元(計算式:18,556+86,443=104,999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自107年8月至108年7月已支付訴外人吳姿穎105萬元以上足夠其生活所需,且訴外人吳姿穎已成年,應自行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支付上開費用,而上開費用應屬留學必要生活支出,依協議書內容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復未能證明事先或事後已有償還此部分費用,即應就此部分費用負責。

被告泛稱匯款總數應已足夠及徒以協議書所無之年齡限制為抗辯,實難採取。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174,627元(計算式:69,628元+104,999元=174,6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主張以被告為原告代繳之系爭3703-DJ車輛違規罰金加計信用卡手續費,及原告另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3703-DJ車輛是伊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使用車輛行為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金,被告並未說明對原告有何直接請求之權利,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取得金錢債權,不符雙方互負債務之要件,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對話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而縱認為真正,依其文意:「106年8月14日:美惠:油錢,二個月油錢將近六千元。

被告:我有60萬,沒經我同意送給撿垃圾,你要跟撿垃圾要錢。

..美惠:60萬元是繳我的名字。

我每月還你一萬元。

被告:澳幣是你名字?撿垃圾還妳多少錢了?以前你們這麼好。

美惠:所以下個月起你不用給我一萬元了。

是我的名字。

我會一直追討錢。

我還有保險理賠。

你要回你的錢。

我現在無法有錢還你。

每月一萬元還你可以嗎?」,被告係表示他人積欠伊60萬元,美惠表示願以每月抵付1萬元方式代為償還,被告之回應不明,則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該金錢債務及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雙方債務數額亦無從確定,不符抵銷之要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4,627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就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1,8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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