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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玉慧
訴訟代理人 吳鰧豪
被 告 羅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生」及「黑冰」之成年男子在內所組成之成員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由「阿生」先指示「黑冰」並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黑冰」,被告則聽從「黑冰」指示,持「黑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因受詐欺集團矇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將贓款全數交予「黑冰」。
嗣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被告與「阿生」、「黑冰」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子欲向原告借款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訴外人劉穎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持「阿生」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至2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將上揭150,000 元提領一空,隨後再至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再將所領得贓款交予「黑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將原告被騙款項提領出來以完成詐騙行為,所為當係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也是最關鍵之一塊拼圖,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出來之前,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之風險,因此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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