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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原本的名稱是「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5年6 月27日獲准更名為現在的名稱。
㈡被告88年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立有消費性借款契約。
由於被告從91年11月5 日起就沒有依約繳納期款,嗣後中央信託局依照與原告簽訂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經依照約定賠付中央信託局451,197 元,包含本金435,859 元以及從逾期清償日的次日起算6 個月(到92年5 月5 日)的利息15,338元(依照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條甲、丙款約定計算)。
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在賠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又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的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的通知,原告即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提起的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的效力所及時,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作為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已經由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在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訴訟為請求,並且經臺中簡易庭在93年5 月5 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且該終局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的前述判決及臺中簡易庭在93年6 月11日發給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的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既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照前述規定,在該事件當事人也就是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和被告間已經發生既判力。
㈢原告主張原告是依據保險代位(債權的法定讓與)取得本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債權),而依照原告提出的出險通知單(本院卷第8 頁)所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是在前述判決確定後的93年6 月25日通知出險,並且在原告理賠後,在95年6 月9 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給原告,同意書最後也明載「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足以認定原告是在前述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後,才從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繼受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屬於在前述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依據法律規定受讓為該判決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特定繼受人,依照前述第401條第1項規定,也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本件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既然是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則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該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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