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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51 元,及其中新臺幣127,011 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 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後於91年4 月7 日追加額度,約定年利率為16% ,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計算,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6年4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134,851 元,其中本金為127,011 元未獲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99年12月15日分類廣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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