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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被 告 王世中
被 告 林蓉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00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6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世中是原告所聘僱的業務人員,在民國107 年6 月21日到職,負責的工作內容主要包括協助把客戶所訂購的商品出貨、辦理退貨、向客戶收取貨款、協助製作與客戶的合約書等相關事宜,並訂立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與員工基本守則確認書。
依照員工基本守則確認書第11條:「經手辦理之錢財、物品及單據,依公司規定於收款隔日繳交,不得侵占或以多報或延遲繳交之情事,…」。
但是被告王世中竟在107年間陸續向各廠商收取貨款後不繳交予原告,或是在簽收貨品後,把貨品占為己有等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1,700 元。
⒈被告王世中陸續向神奇企業社、昱翔車業、銓鈺汽車及泛維保修大寮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400元的貨款,並占為己有。
⒉被告王世中在107 年10、11月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合作廠商的名義,謊稱廠商向原告叫貨,原告信以為真出貨後,被告王世中再偽造廠商的簽名簽收貨品,把同附表所示貨品占為己有,導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失的損害,合計25,800元。
⒊被告王世中利用合作廠商叫貨,並委由被告王世中帶回原告公司作寄庫帳的機會,把如附表三所示貨物占為己有,合作廠商因此向原告請求返還貨物,原告以現金代為償還,致受有合計59,500元的損害。
⒋被告王世中利用職務期間,向原告的司機員借貨(如附表四所示)後而據為己有,原告代被告償還相當的款項給司機員,而受有合計15,000元的損害。
㈡被告王世中在107 年11月後就銷聲匿跡,沒有再返回公司上班,原告循線連絡才發現前述事實。
被告王世中受僱於原告,本應恪遵原告的指示及相關工作規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的信任,把收取貨款納為己有或偽造廠商名義叫貨與作寄庫帳的機會,導致原告受有貨物、貨款的損失。
原告自得依有關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世中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蓉秀在107 年6 月21日的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第12條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該條約定「願保證乙方(王世中)將來發生損害賠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據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被告林蓉秀就被告王世中的損害賠償行為也應該一併負責。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以及被告林蓉秀擔任被告王世中的連帶保證人,願意在被告王世中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連帶負責等事實,有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員工基本守則確認書、客戶應收對帳單、送貨單、及聲明書可以證明,而記載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在在109 年6 月12日、109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都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王世中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前述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以及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中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又被告林蓉秀在前述僱傭合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在被告王世中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蓉秀就被告王世中前述應該賠償的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也有法律依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2、33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6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700 元,以及從109 年6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該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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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付款廠商 │貨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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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神奇企業社 │12,700元 │收取107 年│
│ │到職後 │ │ │5 月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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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昱翔車業行 │1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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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銓鈺汽車 │3,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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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月│泛維保修大寮店│2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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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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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期間 │遭冒用│貨品型號 │數量(顆)│市價(每│小計(新臺│
│ │ │廠商 │(電瓶) │ │顆、新臺│幣)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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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1 日│竑緯 │VARTA55B24L │1 │1,500 元│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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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VARTA55B24RS│3 │1,500 元│ │
│ │ │ ├──────┼─────┼────┤ │
│2 │107 年10月30日│功誠 │VARTA55B24L │1 │1,500 元│7,500 元 │
│ │ │ ├──────┼─────┼────┤ │
│ │ │ │VARTA55B24LS│1 │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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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1月5 日│昇侑 │VARTA75D23L │2 │2,000元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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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月29日│進鴻 │VARTA55B24LS│1 │1,300元 │1,300 元 │
├──┼───────┼───┼──────┼─────┼────┼─────┤
│5 │107 年11月2 日│友綸 │VARTA75D23L │2 │2,000元 │4,000 元 │
├──┼───────┼───┼──────┼─────┼────┼─────┤
│6 │107 年11月5 日│偉特 │VARTA55B24RS│1 │1,500 元│1,500 元 │
├──┼───────┼───┼──────┼─────┼────┼─────┤
│7 │107 年10月29日│偉特 │VARTA55B24LS│1 │1,500 元│1,500 元 │
├──┼───────┼───┼──────┼─────┼────┼─────┤
│ │ │ │VARTA55B24L │2 │1,500 元│ │
│8 │107 年10月26日│詮鈺 ├──────┼─────┼────┤4,500 元 │
│ │ │ │VARTA55B24LS│1 │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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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5,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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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期間 │寄庫廠商 │貨品型號 │數量 │市價(每顆│小計(新臺│
│ │ │ │(電瓶) │(顆)│、新臺幣)│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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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間│建興輪胎行 │VARTA75D23L │15 │2,000 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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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間│偉特輪胎行 │VARTA75D23L │6 │2,000 元 │12,000元 │
├──┼────┼───────┼──────┼───┼─────┼─────┤
│3 │107 年間│順穎汽車保養廠│VARTA55B24R │8 │1,500 元 │12,000元 │
├──┼────┼───────┼──────┼───┼─────┼─────┤
│ │ │ │VARTA55B24RS│1 │1,500 元 │ │
│4 │107 年間│昇侑汽車企業社├──────┼───┼─────┤5,500 元 │
│ │ │ │VARTA75D23L │2 │2,000 元 │ │
├──┴────┴───────┴──────┴───┼─────┴─────┤
│ 合 計 │ 59,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司機員│貨品型號 │數量(顆)│市價(每顆、│小計(新│
│ │ │(電瓶) │ │新臺幣) │臺幣) │
├──┼───┼──────┼─────┼──────┼────┤
│ │ │VARTA55B24L │1 │1,500 元 │ │
│ │ ├──────┼─────┼──────┤ │
│1 │榮富 │VARTA55B24LS│1 │1,500 元 │9,000 元│
│ │ ├──────┼─────┼──────┤ │
│ │ │VARTA75D23L │3 │2,000 元 │ │
├──┼───┼──────┼─────┼──────┼────┤
│ │ │VARTA55B24L │3 │1,500 元 │ │
│2 │弘吉 ├──────┼─────┼──────┤6,000 元│
│ │ │VARTA55B23L │1 │1,500 元 │ │
├──┴───┴──────┴─────┼──────┴────┤
│ 合 計 │ 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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