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45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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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簡順政
訴訟代理人 簡順輝
被 告 謝傳志

謝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謝傳志、謝傳福(下稱被告2 人)所有同段3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必要,惟為被告2人所爭執,被告雖辯稱並無不同意原告通行,但又否認為袋地,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鄰地有一寬度約5公尺通路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年6月24日至現場實施勘測後,本院依兩造主張囑託測量人員分別製作方案一至方案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分別簡稱方案一、二、三、四附圖),原告據此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鄰地如方案一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90 平方公尺或方案四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與被告2 人共有坐落同段第322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毗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僅能通行系爭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

被告2 人雖稱可讓原告通行,然因系爭土地種植水稻,需使用耕耘機進出耕作,故請求通行系爭鄰地寬為3.5 公尺之範圍,如方案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或方案四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範圍皆可接受,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鄰地如方案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或方案四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被告2 人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屬於袋地,且系爭土地為農地,關於農地使用上僅需經由田埂進出耕作即可,並不需另留設道路,被告2 人亦未禁止原告經由系爭鄰地之田埂至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開路通行並無理由。

倘鈞院認仍需留設道路讓原告通行,然如原告所言開設寬度3.5 公尺之道路,使用面積將達系爭鄰地面積5 分之1 ,被告2 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查如寬度2.5 公尺之道路已足以讓農機具出入,且因為系爭鄰地與同段320-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故希望把通行道路畫在右側即鄰接324地號土地之範圍,故被告2 人主張原告可通行如方案三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鄰地以至公路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屬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屬侵害最小處所和方法之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係於日據時期6年8月17日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而出,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3443號函檢送2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並不受民法第789條限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系爭鄰地、同段321地號、320-1地號、323地號、324地號土地相毗鄰,為農牧用地,種植水稻作農耕使用,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至15、61至83、111至113頁),又系爭326之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原告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北側部分應為溝渠,系爭土地現為休耕狀態,沒有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非袋地,則非可採。

㈡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635平方公尺,供農耕使用,依目前農業機械化時代,現今農地耕作確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之必要,故農地之使用,其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窄田埂路即已足夠,而需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

而一般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3公尺,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使用之耕耘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所示該耕耘機耕作寬度約2.3至3公尺,原告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被告所有鄰地,加諸人、機錯身及手動操作機具位移的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3.5公尺即為已足,原告主張寬度3.5公尺作為通行範圍,尚屬合理。

被告所辯僅需寬度2.5公尺之通行方案,即為本院所不採。

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及方案四通行方案相互比較,通行寬度均為3.5公尺,通行面積分別為90、116平方公尺,因被告2人所有系爭鄰地毗鄰之同段320-1地號土地同為被告2人所有,同段32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有同段320-1地號及32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倘採方案一之通行路徑,原告之農機具勢必將從中間穿越被告2人所有土地,妨害被告2人對包含系爭鄰地在內土地之整體合併利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倘採方案四之通行路徑,部分通行區域本為田埂界線,且為被告2人共有系爭鄰地之土地邊緣,亦降低對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和方法。

基此,本院認原告通行其所主張之如方案四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應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如方案四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2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2人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2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2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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