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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邱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11元,及其中16,254元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4元,及其中74,481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6,254元、利息1,057 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4 項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2月19日繳款3,000 元即未依約還款,迄95年6 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74,481元、利息6,163 元、違約金3,000 元,合計金額為83,644元尚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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