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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3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玉山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之過失(未二段式左轉),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萬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7,597 元(含零件費用149,217 元、工資8,3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7,597 元(含零件費用149,217 元、工資8,38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9,217 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4日,已使用5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38,8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38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47,23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9,217÷(5+1 )=24,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217 -24,870)×1/5 ×(5/12)=10,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217 -10,362=138,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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