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470,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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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陳文正

陳謝月精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32.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補正。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並依原告及被告陳麗美各自主張之通行範圍製作109 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下稱附圖一、被告陳麗美所提通行方案下稱附圖二)後,原告依附圖一內容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32.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要供農作使用,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有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1地號(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而系爭31地號土地現舖有私設道路供人通行多年,且可連接至台18線阿里山公路,然系爭15地號土地未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故原告於被告共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鋪設柏油、水泥以連接上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通行面積為32.73 平方公尺,被告所提之通行權路線,通行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且通行寬度僅有3 公尺,位置位在同段16地號土地中間,呈反L 型,對16地號土地利用應有相當大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X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美、陳謝月精等人(下稱被告2人)則以:原告系爭15地號土地,原係經過被告陳麗美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編號X1至Y2路線,即自16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外緣空地延伸寬度3 公尺之路線通過16、30地號土地兼跨被告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連接18之2 地號土地,或通行如被告答辯狀所附附圖A區域(最窄處3米、最寬處超過4米,足供中大型貨車通行)之路線通過16、30地號土地,連接18之2地號土地,再與台18線公路聯絡,而18之2 地號土地現狀為道路,迄今仍為供通行之用,未遭圍堵,亦無不能再通行之情事,是原告系爭15地號土地並不存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再者,原告擬通行之區域為31地號土地,因原告原來通行路線仍可通行,故原告繼續通行原路線,就能連接18之2 地號土地,再與台18線阿里山公路聯絡,對周圍土地損害堪認為0 ,才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伊母親在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上生活種菜,如依原告主張,會影響母親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5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2人則否認之。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空地,主要供農作使用,除南側經同段16地號土地或被告共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往南接18之2 地號土地道路外,15地號土地東側、北側、西側現況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97至10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6、111 至112 頁),足認原告之系爭15地號土地為周圍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耕地使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之前已依附圖二或被告自繪民事答辯狀所附附圖A區域所示路線通行,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為證云云,惟按「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並非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有地役權,祇須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即應認上訴人有此權利。

至上訴人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在所不問。」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之認定,不因需役地所有權人是否曾通行其他土地而受影響。

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準此,系爭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32.73 平方公尺部分,連接至附圖一所示編號Y 部分現有道路,至18之2 地號道路,由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其通行路線係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至被告所設現有道路之最短距離,寬度為4 公尺,面積32.73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較小,一般農用曳引機等機具或中大型貨車進出,寬度、迴轉半徑較寬,與一般車輛相比需較寬敞之道路始可適當通行,業此,考量為使農用機具及中大型貨車車輛足以安全、平穩通行,認通行範圍應留設4 公尺寬道路,尚屬合理。

依原告方案,通行至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Y 部分之現有私設寬度約7.5 公尺通路繼續利用,不致加重被告之負擔,且原告通行位置在被告原本即因私設道路區隔之小部分土地之邊緣處,較無礙於被告之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對於周圍地現狀使用影響不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面積之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至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可依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或依其書狀所附附圖A區域繼續通行,惟被告所提任一方案之通行路線,通行路徑有一處近90度之直角,如供農用機具或車輛通行勢須更大通行面積以供轉彎,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較,均通往被告土地上現有私設道路,然所需路徑長度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更長,所占用他人土地面積更多,尚難認屬對周遭土地侵害最小而足供原告通行所需之方案,礙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堪認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對於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系爭15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系爭31地號土地以致公路之權利,則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系爭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2所示部分,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原告通行時,既有農作供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31地號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X2範圍內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31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X2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內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件主文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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