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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賴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57 元,及其中139,650 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139,650 元,期間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112 年1 月6 日止,分35期繳納,每月為1 期繳付3,990 元。
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自第1 期即未繳款,截至109 年4 月15日止,尚欠本金139,650 元、利息及手續費307 元,共139,957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9,957 元,及其中139,650 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4條雖約定遲延付款時,除應加計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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