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5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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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
蔡麗娟
被 告 許勝閎即許瀚隆

林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應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就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許勁泓即許志遠應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許勁泓即許志遠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許勁泓即許志遠、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勁泓即許志遠、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其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以債務人許勁泓即許志遠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列為共同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列為被告,惟已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之起訴,復經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2 頁),其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三、被告林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4,152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915 號債權憑證。

被代位人即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木通(於105 年7月8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致無從分割遺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應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林銀枝與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就被繼承人許木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因被代位人也欠伊很多錢,此為父親所遺房屋,如現在分割,伊買不起房屋,只能去外面租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志遠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98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915 號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被繼承人許木通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2 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許木通除戶謄本記事欄雖記載「47年收養大陸地區廣東省普寧市許建歡為養子」,惟許建歡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6日嘉水戶字第1090000791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許建歡已拋棄其繼承權,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許木通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未辦理分割,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動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登記所有人仍為許木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2 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與被告2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應為均等即各3 分之1。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固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曾由被繼承人許木通於93年設定1,9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原告僅訴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單獨所有權因而創設,自無前開抵押權移存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前開抵押權存續範圍及效力當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許木通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水上鄉柳│88.39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林段896 地號土│                │                      │
│    │地            │                │                      │
├──┼───────┼────────┼───────────┤
│ 2 │嘉義縣水上鄉柳│總面積:95.58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林段483 建號建│層次面積:      │                      │
│    │物            │一層:45.48     │                      │
│    │(即門牌號碼:│二層:50.10     │                      │
│    │嘉義縣水上鄉柳│                │                      │
│    │林村1430號)  │                │                      │
├──┼───────┼────────┼───────────┤
│ 3 │現金          │162,873 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 1 │被代位人許勁泓即許│3分之1      │3 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志遠              │            │                      │
├──┼─────────┼──────┼───────────┤
│ 2 │被告許勝閎即許瀚隆│3分之1      │3 分之1               │
├──┼─────────┼──────┼───────────┤
│ 3 │被告林銀枝        │3分之1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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