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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敏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翁**(住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7 樓)、被告翁**(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被告翁**(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5 樓)、被告翁**(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7 樓)」之完整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鄭淑敏與被告翁**等4 人間關於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775 分之8775)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1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完整表明被告翁**等4 人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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