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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孋辰即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57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其中新臺幣1,85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 計算延滯金。
又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3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437 元及其中本金168,557 元自94年10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未為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屢經催討,仍拒絕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37 元,及其中168,557 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稱: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70,437 元及其中本金168,557 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受讓自安泰銀行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利息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查: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利息逾5 年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
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溯及5 年即104 年6 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因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4 年6 月3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168,557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85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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