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莊淑瑄
被 告 吳金慶即冠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508 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持被告開立以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31日,退票日為10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11張本票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吳金慶應給付原告296,3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669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吳金慶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吳金慶復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被告吳金慶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系爭支付命令已駁回之部分,既未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債務人異議,則不在訴訟繫屬之範圍。
嗣原告再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最終聲明為被告吳金慶即冠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核其請求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7 年7月31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原告已告知被告有信用卡債務須償還,故系爭支票之利息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5% 計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冠瑋企業社為被告吳金慶獨資之商號,但目前已倒閉,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雖有意給付原告票款,但目前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票據金額無意見,至其所辯事由僅屬清償能力問題而與債 務之成立無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 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負給付之 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本 金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請求利息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5% 計算,惟觀諸系 爭支票並無兩造任何有關約定利率之記載,則請求依照信用 卡循環利率15% 計算已屬無據,雖原告稱已告知被告有信用 卡債務須償還云云,惟亦無法以此釋明兩造曾約定利息應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則就利息超過6%計算之利息,即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68,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酌量本件情形係僅就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屬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