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62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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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黃秀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真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宏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獲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竟未注意於此,致由後擦撞原告騎乘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頭皮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9元、門診車資4,500 元、醫療器材費50元、看護費用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2,800元、車維修費用890 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2,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主張為無理由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8 年2 月11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黃秀真願給付聲請人吳宇森新臺幣伍萬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並當場提出現金伍萬元交由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誤。

二、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提出撤回狀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

三、相對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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