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655,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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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邱文章
被 告 邱國青
訴訟代理人 葉惠敏
被 告 邱泉憲
邱泉安
邱泉滔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川
被 告 邱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邱泉憲、邱國欽、邱國青與原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面積共2.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邱泉憲、邱國欽、邱國青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I、M、P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邱泉憲應將設置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C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水泥缸拆除。

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應將設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M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G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管、鐵鍊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國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被告間原同為親屬關係。嗣因被告邱國青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農路,是向訴外人曾忠榖先生懇求讓受同段57地號部分土地以為通路予以分割為同段57-1地號土地並闢建農路,同時並已徵得同段59-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邱國川(即現所有權人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等之父)同意鋪設水泥道路,以供利農作之用,惟因受限於農地無法分割規定,僅口頭協議與邱國川以交換土地,並以毗鄰同段59-3地號等同面積之同段57-1地號部分土地為通行交換通行;

前揭協議並有證人袁敏哲及曾忠村二人為證。

惟今邱國川將同段59-3地號土地轉讓於其子後竟毀約背信故意將同段57-1、59-3、58地號土地,以鐵柱鍊條及2座水泥製水缸堵住出入口至無法通行。

原告與被告等人及其父親邱國川多次協議請其搬移鐵鍊欄杆及兩座水泥管缸,除邱國青無償同意外,因邱國川之子皆仍聽從其父之意無法作主,是仍無濟於事,而致協議破裂,至今已半年餘。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罪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依前揭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非經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58、59-3地號部分土地,無法與公路連接,原告顯有袋地通行權,且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58、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I、M、P部分聯絡至水泥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請求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拆除已設置之水泥缸、鐵管、鐵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邱泉憲、邱國欽、邱國青與原告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面積共2.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邱泉憲、邱國欽、邱國青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I、M、P部分面積共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應將設置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C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水泥缸拆除。

㈣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應將設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M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之水泥缸、編號G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管、鐵鍊拆除。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國青則以:57-1地號土地願意讓原告走,但58地號土地的路障不是伊設置的等語。

㈡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則以:這條路已經走40年了,都是2米,現在卻要求2米半,因為上游的水都堵住,導致59-3地號土地淹水,向原告反應請他改善,原告都不理,伊願意有償讓原告通行路寬2米,若原告願意的話,就搬移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國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雖抗辯同意原告有償通行路寬2米,然對於原告所請求通行土地範圍乃為拒絕之表示,故就原告而言,其通行58、59-3地號土地之權利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然有不能通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59-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邱泉憲、邱國欽、邱國青共有,59-3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共有;

在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設置有1個水泥缸,另在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設置有1個水泥缸;

在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設置有一個鐵管(其上繫有鐵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9年12月8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8203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59-2地號土地屬袋地乙節,先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通行相鄰之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之土地、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I、M、P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路線現況為水泥道路,59-2地號土地可藉由57-1、59-3、58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往南通行至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過是就舊有通路繼續利用,且占用58、59-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屬非大,酌以原告在59-2地號土地耕種檳榔樹,有通行車輛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2.5公尺,自屬適宜,是原告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堪認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59-2地號土地,對於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5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I、M、P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故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主張通行權,並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經查,原告59-2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58、59-3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58、59-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次查,上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I部分設置有水泥缸1個,如附圖所示編號C、M部分設置有水泥缸1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設置有鐵管1個(其上繫有鐵鍊),已如前述,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自承上開水泥缸、鐵管、鐵鍊均為其等父親邱國川所設置等語,而被告邱泉憲有容忍原告通行58地號土地之義務,被告邱泉憲、邱泉安、邱泉滔有容忍原告通行59-3地號土地之義務,自不得在該通路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則其等容任邱國川在通行範圍內設置上開水泥缸、鐵管、鐵鍊,已有妨害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泉憲應將設置於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缸、編號C部分之水泥缸拆除,及被告邱泉憲、邱泉滔、邱泉安應將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水泥缸、編號M部分之水泥缸、編號G部分之鐵管、鐵鍊拆除,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部分因屬確認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一旦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件主文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非公平,本院綜核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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