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四、本件被告蘇金樹、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家發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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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蘇金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被 告 蘇金業
蘇品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金樹
被 告 蘇金治
蘇貴美
林怡秀
林榮財
被代位人即
受告 知 人 林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樹、蘇金池、蘇金業、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財及被代位人林家發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蘇金樹、蘇金池、蘇金業、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財及被代位人林家發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林家發向被告蘇金樹、蘇金池、蘇金業、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財(下稱被告蘇金樹等8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林家發列為被告。
原告雖於起訴時將債務人林家發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林家發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8 人與林家發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於審理中出具民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就被繼承人蘇蔡彩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就被繼承人蘇蔡彩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家發請求分割蘇蔡彩蓮之遺產,而對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林家發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10年2月5日出具民事聲明狀聲請對林家發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告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蘇金樹、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財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家發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消費借貸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9,95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業經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查被繼承人蘇蔡彩蓮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蘇金樹、蘇金池、蘇金業、蘇品原、蘇金治、蘇貴美及訴外人林蘇金菊繼承,而林蘇金菊於84年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林怡秀、林榮財及被代位人林家發所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林家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金池、蘇金業表示:我們不希望分割,已經很多年沒見過林家發,找不到他,但林家發之債務金額很高,我們無法處理等語。
被告蘇金樹、蘇金原表示:不願意分割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金治、蘇貴美、林怡秀、林榮財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家發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林家發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被繼承人蘇蔡彩蓮於102年9月17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字第1092106371號函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簡易庭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可參,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林家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蘇蔡彩蓮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遺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林家發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林家發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均為被繼承人蘇蔡彩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是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外,附表一編號3所示蘇蔡彩蓮所遺之存款,得由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家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由被告蘇金樹等8人及被代位人林家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發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舊南港段359-80地號)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舊南港段359-79地號) 全部 3 郵局存款 4,14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蘇金樹 7分之1 7分之1 2 被告蘇金池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蘇金業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蘇品原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蘇金治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蘇貴美 7分之1 7分之1 7 被告林怡秀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林榮財 21分之1 21分之1 9 被代位人林家發 21分之1 21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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