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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敏偉
訴訟代理人 葉珮君
許芳綺
被 告 李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迄今積欠伙食費、照護費及材料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30 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患欠款繳費通知單明細費用總表及催款函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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