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698,2021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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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吳振嘉



被 告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路○段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民國109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62,500元。

被告積欠109年6月至9月份的租金共250,000元,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委託代書跟被告聯繫,也有到現場跟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

(二)被告從109年6月到原告11月終止租約,都沒有給付租金,原告只請求109年6月至10月份的租金共312,500元(62,500元×5個月)。

又被告到現在仍然沒有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的租金,及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62,500元。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部分: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應該認定本件租約已經在109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2,500元,且原告並無收取押租金。

所以,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的109年6月至10月此段期間的租金共計312,500元,也有所依據。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2.本件租約已經在109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從終止租約後的109年11月17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給原告時,按月以本件租約約定的租金62,500元計算的不當得利,也有法律上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12,500元,及從109年11月17日起到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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