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70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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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美玲
洪敏智
被 告 吳其旺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其旺、吳美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10 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 年10 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其旺、吳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其旺前於民國94年5 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8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5065號支付命令在案。

詎被告吳其旺竟於104 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美珠,並於104 年10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其旺逾期不再還款,原告屢向被告吳其旺催討,其仍置之不理,顯見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美珠,致原告求償困難,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吳其旺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珠,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始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916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其旺積欠前開債務,於10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美珠,並於104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77至81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02445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吳其旺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於104年尚有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73,904元,然扣除生活開銷後應所剩無幾,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吳其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堪認其於104年移轉系爭土地時,無充裕財產足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珠,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明顯將致被告吳其旺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確實損害原告債權,應堪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9月24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美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嘉義市○○段000○0地號107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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