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許泳波為148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金塗為148-5土
- (二)148-4土地係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現況分管使用為共有物分
- (三)94年間,原告之父許龍輝曾對辦理本案之代書黃素娥(後
- (四)就鑑定圖表示意見如下:
- (五)對被告抗辯,意見如下:
-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許泳波所有148地號與被告許石金所
- 二、被告許巽捷、許石金則以:
-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 (二)然許龍輝於96年分別將名下所有之148土地贈與原告許泳
- (三)該農路開闢前,148土地為共有土地,分管分耕所有權人
- (四)另外,原告許金塗所有148-5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後
- (五)本件土地糾紛,被告許石金與原告許泳波等曾各自向竹崎
- (六)148、148-1、148-2、148-3、148-4、1
-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有後述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 (一)原告許泳波為148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金塗為148-5土
- (二)被告許巽捷為148-1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許石金為148-
- (三)148-4土地先於90年3月15日與嘉義縣○○鄉○○○段0
- (四)148土地於於90年3月19日由當時之共有人許水龍、許石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 (二)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
- (三)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
- (四)依鑑定圖所示,可見148、148-5、148-13、148
- (五)另原告指稱鑑定圖上之E點有高低落差及一大石頭界址等
- (六)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
- (七)原告雖一再主張148-4土地於90年3月19日係由當時之共
- (八)雖原告又指稱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均應為原告之土地,
-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如鑑定圖B-A-I-C-J-D-E-F-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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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許泳波
許金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許巽捷即許銘欽
許石金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金塗所有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2連接線。
確認原告許泳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2-3連接線;
與被告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3-4-5-6-7-8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巽捷、許石金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許金塗、許泳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原告原列許銘欽、訴外人許添財、許添丁為本件被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許泳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土地)與訴外人許添財所有同段148-20地號土地(下稱148-20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地籍圖所示A-C連接線、與訴外人許添丁所有同段148-21地號土地(下稱148-21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地籍圖所示C-D-E-F-G連接線。
2.確認原告許金塗所有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5土地)與被告許銘欽所有同段148-13地號土地(下稱148-13土地)之界址為如地籍圖所示A、B連接線。
惟因148-20、21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石金,與訴外人許添財、許添丁無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許石金為被告,並撤回對訴外人許添財、許添丁之訴訟,經訴外人許添財、許添丁同意,且原告追加許石金係基於確認土地界址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自屬有據。
2.原告嗣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原告許泳波所有148土地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0土地之界址為109年12月21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C-J連接線;
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1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J-D-E-F-G-K連接線;
確認原告許金塗所有148-5地號與被告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B-A-I連接線。
經核原告請求更正被告許銘欽之姓名為許巽捷及訴之聲明,分別係依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6頁,下稱鑑定圖)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許泳波主張其所有148土地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0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C-J連接線;
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1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J-D-E-F-G-K連接線。
另原告許金塗主張其所有148-5土地與被告許巽捷所有148-13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B、A、I連接線為準,被告等則抗辯界址應為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足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許泳波為148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金塗為148-5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2人係因父親許龍輝之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至於148-13土地係於90年間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4土地)分割出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巽捷;
而148-20及148-21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15土地)分割出來,而148-15土地則由148-4土地分割出來,148-20及148-21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石金。
(二)148-4土地係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現況分管使用為共有物分割之基礎,惟分割複丈成果圖未依土地使用現況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後與原實地分管界線不符,且分割後自148-4土地分割出來之148-13、148-20、148-21土地與無分割關係之毗鄰之148、148土地界址線與使用現況之界址不符,挪移3.5公尺,致148土地與148-5土地於地籍圖面積少於使用現況之面積,土地界址有爭議。
(三)94年間,原告之父許龍輝曾對辦理本案之代書黃素娥(後改名為黃家芸)提告偽造文書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1號案件,曾傳訊辦理本案之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邱國村到庭作證略以:本件一開始申請時,有附一張圖,即卷內分割略圖㈠,我們就沒有至現場測量,只是依據所附之分割略圖㈠的登記面積去算有無錯誤,如果沒有錯誤的話,就依分割略圖㈠來做複丈圖,而依分割略圖㈠可知,該圖是民間測量公司先行測量過的,告訴人可能把民間測量公司當成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所以後來地政事務所所做的複丈圖與之前送件的分割略圖㈠是一樣的等語,148-4土地分割時,地政事務所確未至現場測量,才會出現界址錯誤之事。
(四)就鑑定圖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所指界B-A-C-D-E-F-G各點連接所繪製之圖面,其中148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41平方公尺,148-5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148-3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惟148-5土地之界址點係從原地籍線往148-13土地挪移,正常狀況應不可能二筆土地均減少面積,又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指界點測量結果,本案爭議關連之各筆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減少,總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99平方公尺,足見90年分割未實地測量,地政機關僅是採用套繪,不僅界址點錯誤,面積亦有超出誤差範圍之外。
2.原告起訴時即主張148土地減少之面積係以柏油路寬約3.5米,A-C段7公尺,C-D段9公尺,D-E段11公尺,E-F段10公尺,F-G段7公尺,總長度44米,共44*3.5=154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所測量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較國土中心測量同段148土地現地之面積1344平方公尺增加158平方公尺,相較原告起訴主張誤差4平方公尺,原告指界應屬正確。
3.原告起訴主張148-5土地減少之面積係以柏油路寬約3.5米,B-A段9公尺,9*3.5=31.5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所測量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148-5土地現地之面積1696平方公尺增加29平方公尺,相較原告起訴主張誤差2.5平方公尺,原告指界應屬正確。
(五)對被告抗辯,意見如下:1.被告既成道路有7戶在通行,惟實際僅有5戶在通行,另被告稱分割略圖由許龍輝簽名,惟其早年未受教育,目不識丁根本無能力執筆親簽,且分割略圖㈠皆無任何共有人簽名或蓋章,而被告所稱既成道路(B路),在60年間既以建設由復金村水底寮門牌33號經由31之2、31、31之1、30、29、28號接往科底道路(C路),其相距約300公尺,分別位於嘉117縣道之左右方,兩條道路沒有比鄰亦無相接,且148-2、14、15土地,緊鄰水底寮溪,無不特定民眾前往鄰近土地耕作之情況,且含被告在內之5戶住戶另有其他產業道路可通往嘉120縣道,足見並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必要性要件,而原告許金塗、許泳波自小於課餘時幫忙家中農事直到服完兵役,皆25~26歲才外出謀生,且在農事忙錄時,假日必須回家幫忙,豈有對界址不清楚。
2.被告指界之標示第5點,現況位置係位於148土地田中央,且與路面高低落差約1米,一邊地目是旱一邊是田,自標示5至E點距離相差約8.5米,許龍輝於分割時已耕種148土地超過20年,怎會不知耕種之界線在哪?以現狀可證被告指界不符分管現狀分割之原意。
3.被告亦承認148、148-5土地與148-13、20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經共有人協議,以田埂為界線,至於被告所稱兩造之前人各出土地1.5至2公尺來作道路使用此節非真,實情是道路全部是原告之父所分管而借出予人通行,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述兩造之前人各出土地1.5至2公尺來作道路使用,依理應是兩造均會分配到道路之土地,怎會地籍圖上道路全部歸屬於被告所有?4.被告稱原告所指C點是以往房子之內部云云,惟原告指界之B-A-C三點是一直線,而B、A點均有現況田埂為證,再配合以土地界線寬度等比例往148-2土地挪移,可劃出C點,大約是分割前被告許石金舊屋(現已拆除)臨路側邊之邊界,有被告許石金舊屋照片為證,再參酌89年航照圖,該舊屋側邊緊臨柏油路,分割前現狀與原告所指界址相符。
5.經鈞院現場履勘,E點在柏油路邊界,且旁邊路面有高低落差,G點為一石墩,其上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籬笆之始點,均為分割前之現狀界址點,被告許石金辯稱「原界址在現況道路中間,為截彎取直才往北邊擴寬」,係不實說法,因現況G點石墩沒有新痕跡,且G點為轉彎處,要截彎取直應是往南擴寬,朝北邊擴寬,則道路將會愈擴愈彎。
又D點是C點與G點間依目前地籍線距離與角度比例劃出,F點是E點與G點間依目前地籍線距離與角度比例劃出。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許泳波所有148地號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0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C-J連接線;
與被告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1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J-D-E-F-G-K連接線。
2.確認原告許金塗所有同段148-5地號與被告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B-A-I連接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巽捷、許石金則以: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先祖開墾地,經後人繼承。
在90年間分割是11人,1人放棄,當時之分管分耕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許巽捷、許石金與訴外人許玉池、許丁賢、許再興、許石德、許曛博、許水龍、許竹和許龍輝等10人進行土地分割協議,協議時所有權人皆同意以當時所有權人所分管分耕之土地為基礎,使共有關係簡化為單一或減少所有權人,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
就協議後之結果,委請原告父親許龍輝辦理相關手續,並由其委請民間測量公司辦理分割測量並製作分割略圖,此分割結果和分割略圖為全體所有權人蓋章同意。
若原告對於90年之土地分割協議有疑慮,許龍輝當時就應該提出異議,而事實上,各方在完成分割登記後均未有所異議,其後許龍輝曾對代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仍無以證明其對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結果有所爭執,況該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僅憑一份詢問筆錄作為證據,而悖於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處分權益。
(二)然許龍輝於96年分別將名下所有之148土地贈與原告許泳波、148-5土地贈與原告許金塗,若原告對分割現況有疑義,本應於接受贈與時提起異議,惟原告卻於接受土地贈與迄今逾13年後才提起訴訟,且原告許泳波所提出G-C點部分與原地籍圖落差甚大,而C點部分是被告許石金舊居,該舊居乃是於148-4土地分割前(即53年)就已建造之建物,且C點部分依地籍圖顯示是在被告許石金名下所有之土地範圍內。
原告許泳波很明顯欲誤指土地界址來誤導承辦此案之相關人員,並進而據為己有。
(三)該農路開闢前,148土地為共有土地,分管分耕所有權人為原告許泳波之叔父許龍章所有,造路前,被告許石金在許龍章同意下,將其所有之土地依當時造路時所需之範圍與許龍章換地來造路;
道路闢建完成後,許龍章於67年間舉家搬遷員林,同時把名下分管分耕所取得之148土地賣予其兄許龍輝,而被告許石金則將與許龍章因造路所交換土地買回;
按社會常理,當初許龍輝向許龍章購買之土地,就應不包含已既成道路部分,況且許龍輝也知道該農路部分用地已交換給被告許石金。
當初開拓道路之時,為截彎取直並順應地勢,故被告許石金才有一塊被農路所切割並與許龍輝之土地相鄰之三角畸零地;
道路開拓完成迄今已超過40年,鄉公所亦多次為其鋪蓋柏油;
原告許泳波長年在北部工作,去年才返鄉,對換地之事不甚了解,原告此次又因當時造路截彎取直而產生之畸零地再度提告,其所花費之律師費及社會成本等,已遠超過這塊地之價值。
(四)另外,原告許金塗所有148-5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後,地籍線及面積皆無變更,與被告許巽捷所有之148-13土地,兩土地相毗鄰,因地勢差異,地面有20公分以上之高低落差,於61年以田埂(岸)作為步道及農產投運使用;
嗣後經被告許巽捷之父親與148-20、148-21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石金及當時148-5土地所有權人即許龍輝四人協議,同意整修田埂作為農路以利車輛通行,四人皆同意沿著界址線順應地勢截彎取直,以田埂為基礎,在148-5土地與148-13土地界址間,各提供約1.5至2.5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供附近住戶搬運農作物及通行,完成後迄今從未更改,被告並無侵耕148土地,此有鑑定圖可佐。
且該既成道路,在60年間既以建設由復金村水底寮門牌33號經由31之2、31、31之1、30、29、28號接往科底道路,長約500公尺,寬3.5公尺,有住戶7戶及不特民眾鄰近土地所有權耕作通行,從未間斷或糾紛,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90年3月辦妥分割登記,但依規定同一筆之土地應按共有人數分割,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未分割既成道路。
(五)本件土地糾紛,被告許石金與原告許泳波等曾各自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界址鑑定,兩次之結果均與界址相符,惟原告許泳波對鑑界結果不服,因而向鈞院提告;
其中原告許金塗所有之148-5土地,從未向地政單位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而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
且原告僅泛言當時各土地分管時將148-13土地及148-20土地為誤匯入,復又稱148-4土地分割時列入不相關之148土地、148-1、2、3、5、6土地,而據以論斷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過於速斷。
(六)148、148-1、148-2、148-3、148-4、148-5、148-6土地於43年時,被告和原告等繼承先祖遺產後,就已分管分耕,當時尚未開闢農路,何來道路為原告所有,於62年開闢農路時,經訴外人許龍輝、許龍章協調後,大家皆同意使用148、148-5土地之一小部份作為農路,於109年原告提出異議後,依鑑定圖所示其結果是大部份農路用地都在148-13、20、21土地內,而地籍圖是官方之地政單位作為土地管理之依據,其流程是按實地之地籍圖來計算土地面積再登錄,非根據登錄面積再測量實地,原告及被告之土地登記面積,和地籍圖經界線面積計算後,兩者比較,均呈現面積2平方公尺到59平方公尺不等之減少,顯然是土地登記面積計算之誤差;
如以原告所指界點B-A-C-D-E-F-G點面積來比較,被告之土地面將減少139平方公尺,而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141平方公尺;
顯然原告所指之指界點已侵入被告之土地,至於原告所提航照圖是用於瞭解地面之地形地物,非用於界址之確認,否則將與官方之地政單位所依據之地籍圖產生混淆。
因此,被告主張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0-0-0-0-0-0-0-0連線所示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有後述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許泳波為148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金塗為148-5土地之所有權人。
148土地係於96年7月26日由許龍輝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告許泳波;
148-5土地於65年2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許龍輝單獨所有,嗣於9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許龍輝贈與原告許金塗,此有148、148-5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52、62至72、90頁)。
(二)被告許巽捷為148-1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許石金為148-20及148-21土地所有權人;
148-20及148-21土地係自148-15土地分割而來,此有148-13、148-20、148-21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6、58、60、92至110頁)。
(三)148-4土地先於90年3月15日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合併後,其後於90年3月19日由當時之共有人許水龍、許石德、許龍輝、許竹、許石金、許丁賢、許曛博、許再興、許玉池、許銘欽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增加148-13、148-15土地及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148-10、148-11、148-14、148-16、148-17、148-18等地號,此有148-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原告提出之複丈日期89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74至88、200頁)。
(四)148土地於於90年3月19日由當時之共有人許水龍、許石德、許龍輝、許竹、許石金、許丁賢、許再興、許玉池、許銘欽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增加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8土地),但148-8土地未與148-5、148-13、148-20及148-21土地相毗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148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8、62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原告許泳波所有148地號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0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C-J連接線,與被告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1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J-D-E-F-G-K連接線;
原告許金塗所有同段148-5地號與被告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B-A-I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原告許泳波所有之148土地與被告許石金所有之148-20、148-21土地界址,及原告許金塗所有之148-5土地與被告許巽捷所有148-13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300164號函檢送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6、252至256、297至309頁)。
經鑑定結果顯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連接實線,係覆鐤金段148、148-5地號(原告)與同段148-13、148-20、148-21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B1、B2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位置。
3.圖示B-A-C-D-E-F-G綠色連接虛線,係覆鐤金段148、1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A1、A2)實地指界位置(噴漆),圖示點號H、I、J、K分別為B--A、A--C、D--C、F--G綠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依法官囑託事項,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四)依鑑定圖所示,可見148、148-5、148-13、148-20、148-2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許泳波之148土地面積增加141平方公尺,原告許金塗之土地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及被告許巽捷所有之148-13土地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被告許石金所有之148-20土地面積減少23平方公尺、148-21土地面積減少139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許泳波之148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原告許金塗之土地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及被告許巽捷所有之148-13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被告許石金所有之148-20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148-21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6頁),由面積分析表,可見被告所指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較為客觀而足採。
雖依此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雖均有所減少,惟面積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然在同一標準下,依原告之指界將致兩造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顯與現狀不合,是依面積分析表,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五)另原告指稱鑑定圖上之E點有高低落差及一大石頭界址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305、355、357頁)。
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分割略圖㈠、複丈日期89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198至202頁),可見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折線角度,均與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連接實線相符。
然如原告所指如鑑定圖B-A-C-D-E-F-G綠色連接虛線所示之C點、D點、E點及F點連接線之折線角度,顯與目前地籍圖經界線折線角度不符,且改變系爭土地之形狀,堪認原告所指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界址甚明。
(六)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系爭鑑定書「二」所載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54頁)。
再參以前揭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堪認國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原告許金塗所有148-5土地,與被告許巽捷所有148-13土地之界址,及原告許泳波所有148土地與被告許石金所有148-20、148-21土地之界址應分別為如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連接實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七)原告雖一再主張148-4土地於90年3月19日係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現況分管使用為共有物分割之基礎,惟分割複丈成果圖未依土地使用現況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後與原實地分管界線不符云云。
惟觀諸148-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略圖㈠、複丈日期89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90年3月19日乃148及148-4兩筆土地之分割,148-4土地之分割方案為該筆土地分割增加9筆土地,148土地僅分割增加148-8土地,而148-8土地未與148-5、148-13、148-20及148-21土地相毗鄰,故90年3月19日即分割略圖㈠上虛線分割線之分割結果顯不影響148-5土地與目前之148-13土地,以及148土地與目前之148-20、148-21土地間之界址。
是以,原告所主張該次共有物分割未按當時分管使用狀況實地測量,因而導致148-5土地與目前之148-13土地,以及148土地與目前之148-20、148-21土地間之界址錯誤,顯有誤會。
(八)雖原告又指稱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均應為原告之土地,因而以該柏油路面即籬笆之邊界,指界B點、A點、F點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97、299、307、309、341頁)。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均為原告父親提供土地作為開闢道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認為真。
又縱認被告抗辯,於61年以前,以田埂(岸)作為步道及農產搬運使用,經被告2人及原告之父許龍輝及許龍章等4人協議,同意整修田埂作為農路以利車輛通行,4人皆同意沿著界址線順應地勢截彎取直,各提供約1.5公尺至2.5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供附近住戶搬運農作物及通行等情為真。
然原告許泳波及被告均到庭陳稱該道路確曾拓寬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該道路面積即現況與過去已有不同。
況參諸現場照片,亦僅可見B點、A點為柏油路面即籬笆之邊界,而無從看出田埂,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再查,縱然61年以前曾經被告2人及原告之父許龍輝及許龍章等4人協議整修田埂作為農路,然若當時開闢道路,以及其後拓寬道路,均未經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測量,亦不能遽以目前道路之邊界或中心線作為兩造共同承認之界址所在。
是以,原告堅稱該柏油道路邊界即為正確界址所在,顯非有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如鑑定圖B-A-I-C-J-D-E-F-G-K綠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相較原告指界之結果,與目前登記面積差異較小,且未改變系爭土地形狀,而應以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連接線,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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