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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暐程
訴訟代理人 曾文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秀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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