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84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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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曾柏憲

被 告 陳瓏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0元。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撥打電話請原告前往台南市新市某處將訴外人陳清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至松鎰汽車修護保養廠維修,嗣於107年8月20日夜間被告前往取車時,像原告聲稱因銀行行員已經下班,其急需用車,請原告同意讓其先牽離系爭車輛,隔日將付維修費用。

未料,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目前業經通緝中,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4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行照、保險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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