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854,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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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余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國清
被 告 余家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余國清、林世銘與被告余陳秀珍共同簽發本票,内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44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230,317元及自民國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748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余陳秀珍等皆置之不理,孰料,被告余陳秀珍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7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七樓一)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余家憶並於103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被告間贈與之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余家憶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余陳秀珍與被告余家憶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3年7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5所為之所有權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余家憶於103年7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9月5日)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5日物權行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余陳秀珍所有,以利後續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46條訂有民文)。

原告以前開所提之債權憑證、本票所載之債權於103年9月5日之前顯已時效完成,被告依法當有拒絕給付該債權之權利,以被告贈與轉讓名下產業,當不受本件債權之約束,原告以時效完成之債權作為主張本件之訴求依據,顯非適法,當予駁斥。

查被告余陳秀珍於98年3月間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末期接受化療,於化療後雖一時未有致命之危然幾經多次不適發作,自認隨時有喪命之虞,當將名下產業交子女守顧,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轉移所有權予小兒子余家憶,此乃為人父母人之常情,詎原告竟指訴「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云云,原告指訴顯非事實。

何況誠如前開所陳,本件債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名下財產之任何處置,當非原告可依法作出任何約束,原告所提訴求依法自非合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曾調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064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嘉義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所示查詢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其於109年11月18日已知悉上開建物於103年9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國清、林世銘與被告余陳秀珍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内載憑票交付原告455,544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230,317元及自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被告余陳秀珍於103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及同段20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余家憶,並於103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4748號債權憑證、授權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86年間執余國清、林世銘、被告余陳秀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87年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247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余國清、林世銘、被告余陳秀珍強制執行,被告余陳秀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票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不得對余陳秀珍執行」,嗣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第347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1月2日,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嗣原告於87年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3年屆滿即已時效完成,而原告自87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至98年再聲請強制執行前,均無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

如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行使上開撤銷權,顯無法律上之利益,自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對被告余陳秀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余陳秀珍援引時效抗辯而不能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顯無法律上之利益,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3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余家憶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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