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879,202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秉宣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126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顯屬誤發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藉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内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内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東(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經閱卷後,方得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12626號支付命令係送達至「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3巷1號」,且由「陳貴堂」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⒌然事實上原告102年間早至澳洲工作,而在104年返臺後,年初即變更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2樓」,105年年初再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此均有斯時保單變更地址資料可參,後原告更於105年4月3日起至菲律賓工作,至108年8月間始返臺。

⒍如上開說明,可見「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3巷1號」地址根本非原告之地址,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卻向該址送達,顯已非適法,況「陳貴堂」是否有權代原告收受相關法院信件,更非無疑,在在可見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中顯屬誤發,被告自無從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㈢退萬步言,被告對原告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内。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按原證3被告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内容,可見被告亦主張 本件債權之本金事實上僅有新臺幣(下同)99,005元,而被 告以此本金回推5年計算之利息,固可對原告聲請執行,但其 餘部分顯然早已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得對原告請求(執行 者),至多僅有197,961元(99,005+99,005×19.97%×5=197,9 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均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自 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相關債權存在,或主張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闡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⒊承上見解,原告既已否認對被告有該債務存在,並已提出上開說明,則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相關債權存在,或主張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⒈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1262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77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1262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支付命令104年5月20日對原告之送達證書,既由原告的大伯父陳貴堂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應已足認原告於該戶籍地址確有居住之事實。

況且依照原告所言,伊於104年初及105年初分別居住於不同處所,但原告在104年12月間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名時,卻未一併申請變更其戶籍地址,直至106年11月始將戶籍遷往他處,顯見原告104、105年間僅是暫時住宿在外,主觀上仍以原登記戶籍為其住所,縱然保單通訊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仍不能證明原告有廢止原來住所之意思。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已依原來住所之意思。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合法送達,且於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其效力係與確定判決相同,若原告因「執行名義成立前」之送達事由爭執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另循其他適當途徑救濟,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酌。

故原告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⒈原告於94年12月6日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自98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00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等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合法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並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6號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敬請鈞院調閱該案卷宗以查其明。

⒉依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證二)重新核算,其欠款本金確為99,005元無誤,計算式請詳債權計算表㈠。

⒊被告在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772號強制執行以前,先於104年4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被證四),並於10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8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終結,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上開事由中斷而重行起算,其相隔之期間均未逾5年。

易言之,被告之本金債權及自99年4月11日起(支付命令聲請日5年内)之利息債權,皆未罹於時效,此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發文日止之債權額應為284,233元(被證五)。

至於99年4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已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更正不予請求(被證六),執行債權已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是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6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77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又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訴訟補充性),否則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目的,旨在排除就超出原債權範圍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即本應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形成訴訟為之,本諸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實無就同一事由另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如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原告據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係於104年6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即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承上,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自應以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可見被告亦主張本件債權之本金事實上僅有99,005元,而被告以此本金回推5年計算之利息,固可對原告聲請執行,但其餘部分顯然早已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得對原告請求(執行者),至多僅有197,961元等語,係就被告所得請求利息為時效抗辯。

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亦有明文。

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查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109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經中斷而重行起算,且每次均未逾5年,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對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