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89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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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朱啓賓
被 告 廖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6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000元,擴張為366,0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合家歡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A車)。

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其駕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追撞訴外人蔡淑瀅所有而由原告搭載訴外人朱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再追撞訴外人林宗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訴外人賴勁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沈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蔡淑瀅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366,000元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費用720元:原告因傷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20元 。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58,000元:系爭汽車受損送維修廠維 修支出358,200元(內含零件295,000元、烤漆28,800元 、工資34,4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僅請求358 ,000元。

3.精神慰撫金7,2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28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提出嘉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費用明細單、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11、13、21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竟於酒後駕駛A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造成毀損,原告之身體並受有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前往嘉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內含證明書費),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2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295,000元、烤漆28,800元、工資34,400元,有前揭估價單、車損費用明細單在卷可證,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98年1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日,已使用10年9月,依照平均法,應該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折舊後的殘值為為49,167元【計算式:295,000÷(5+1)≒4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12,367元(計算式:49,167+28,800+34,400=112,367)。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等情。

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期間並無所得、財產資料,而被告名下有汽車3台及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所得收入。

另參酌被告職業自述為工,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280元尚屬適當,應為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367元(計算式:720+112,367+7,280=120,367)。

四、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毋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刑事判決審判範圍所不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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