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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洪國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399 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8.99%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62,399 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107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降年息為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經查被告至109年4月14日止,尚欠款22,573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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