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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惠美
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相 對 人 劉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782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9 年度嘉簡字第351 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 元(計算式:2,870 ×1/3 =956 ),扣除聲請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 元,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繳納裁判費956 元,計溢收500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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