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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劉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4 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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