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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呂元瓏
呂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元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元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元瓏、呂元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呂元瓏、呂元山各負擔1/3 )。
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 元、地政規費3,640 元,合計5,960 元,是相對人呂元瓏、呂元山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7 元(計算式:5,960 ×1/3=1,987 ,元以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於108 年3 月18日支出戶籍謄本費105 元,然上開事件卷宗內,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在上開日期請領之謄本,難認上開謄本費用與本件訴訟有關,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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