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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賴敦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說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的方法探查,仍然不知道相對人應該送達的處所而言。
至於「不明」的事實,應該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的責任。
二、本件聲請要旨:案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在民國107 年7 月27日把對於相對人王賴敦(下稱相對人)的債權讓與給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在107 年9 月30日把前述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述債權讓與的情事。
但是,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而相對人仍然設籍在前述地址。
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雖然有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戳記的郵件信封等文書為證據。
但是,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到前述地址查訪結果,經函覆略以: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從107 年起因病長住醫院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2 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434號函)。
可見相對人並沒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
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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