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聲,9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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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麗香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2,300元之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的財產一旦執行,就難以回復原狀,因此願意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在前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3,135 元,以及其中116,009 元從民國89年9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日息萬分之5.2 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延滯金為由,向本院對聲請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799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而聲請人以前述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因此,聲請人依據前述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990 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四、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金額是123,135元,屬於屬於簡易事件,而且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

本院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合計2 年10個月),⑵再審酌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的複雜程度等因素,預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為2 年;

再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23,135 元,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數額為12,314元【計算式:123,135 元×5%×2 =12,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2,300元,並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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