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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上列聲請人和被繼承人林德宜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福負欠聲請人債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林德宜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8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本件遺產),本來應該由包括相對人林金福在內的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是,本件遺產卻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導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而有害於聲請人債權的實現,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遺產分割(無償)行為等語,並請求塗銷本件遺產在民國95年8 月30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分割繼承登記並且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
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因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的方式代替。
依照首揭規定,就這種法律關係,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本件聲請人雖然只請求「塗銷本件遺產的分割繼承登記」,從形式上來看,所聲請調解的法律關係雖然不屬於形成訴訟的法律關係,但是,聲請人如果沒有先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所主張的「無償行為」,就無從塗銷本件分割繼承登記。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以「被繼承人林德宜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而沒有記載各該繼承人的姓名及住所,書狀雖然欠缺應該具備的程式,但是,本件既然以前述理由直接駁回調解的聲請,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正的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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