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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福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吳國全即大昌停車場與被告林鰧鐘等人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首呈:應請原告即時恢復「244 住戶850 人所須:消防供水主幹管」,倘災變傷亡責任,資本額登記新臺幣:1 萬元,難以補救!其與嘉北街12巷29號7 樓1 之關係,不該將全區供水主幹管切斷(證一、現場照片2 張)。
㈠被告林鰧鐘等14人與原告大昌停車場負責人吳國全間,就汽車停車管理費事件,現由鈞院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292 號審理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善良風俗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告所主張管理費之土地:嘉義市○○○段00000 地號上244 棟及建築物門牌:嘉北街12巷31、43號地下室二樓,依嘉義市政府(78)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32 、933 號主要用途:避難室、地下停車場。
聲請人係該244 住戶約850 人生命安全之「法定避難室」所有、使用持分權人。
亦係125 停車格位中之1 所有人。
原告擅將「法定避難室」及原125 停車格位,劃定為機車:209 、汽車150 格位營利。
並將聲請人私有停車位,原編號位置「第28號」:2.5 米x 6 米,縮小為現照「28號」2.25米x 5.5 米。
㈢聲請人即係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判決之結果,利害於聲請人之法定避難室持分、使用權及私有車位面積是否仍須任由原告擅用營利,進而日後是否應比照被告交付給原告不法管理費之利害關係人(證二、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證三、嘉義市政府(78)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33 號核准圖與現場照片)。
㈣法令部份:⒈原告侵占【法定避難室營利】,即背於該244 住戶850 人生命安全之公共秩序。
且未取得該244 住戶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係悖於善良習俗。
原告之訴即為無效。
係民法第2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⒉該避難室係嘉義市政府(78) 工局使字第932 、933 號,強制劃定面積,並禁止其他使用。
原告之訴即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⒊原告不依下列法定方式作為之訴,無效。
係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原告未依法定方式:⑴原告應備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項,召開「區分住戶避難室所有權人244 人」及「機、汽車359 人」的二分之一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再討論章程事項,如「管理委員會權利與義務,概算成本、利潤、月繳額」。
經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
⑵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避難室部份面積變更使用項目。
⑶變更使用項目核定後,申請辦理大昌停車場營業位置,住戶按月收繳費。
⑷該244 住戶均係公共秩序所有權持分人,未使用「機、汽車位者」,應全部出售該大門遙控器,以利災變之逃生權益。
㈤原告狀陳【繼受管理權】。
係無據之訴:反證於:原告【買賣契約書】是車位買賣,並無住戶規約,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請參證其起訴狀附證一:第十三、其他特約事項:三、本標的為車位買賣,…。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是。
第18、是否有住戶規約-----------------否。
第20、是否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否。
(請見原告起訴狀:證一、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㈥原告狀陳「停車場使用公約」。
係非事實,係無據之詞:反證於:⒈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9 行載:108 年3 月10日地下二樓共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住戶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停車場使用規約,由原告管理。
⒉被告旋於109 年7 月15日狀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共244 住戶所共有避難室,願供原告侵占為「汽車、機車格位」營利之說明、意見、同意、簽約證據?【原告無據】。
⒊原告提不出證據,終於109 年7 月24日回覆法官所詢:…當天開會,並非要社區住戶1/2 出席,而是停車場的1/2 出席…(請見筆錄第5 頁第9 行)。
㈦原告以臺灣新竹、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引用民法第153條、172 條、176 條第1項、178 條、179 條、528 條之主張。
經查:該三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原告亦無該三案勝訴方之事實證據,原告所持上揭法條,當不適用於本案。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勝訴方(被告)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東方大鎮社區A 區起造人,擁有起造151 個停車位與敗訴方(原告)與東方大鎮社區A 區管理委員會為「已和解條文內容」之爭議。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241 號:勝訴方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訴請被告丙○○交付【子母停車位】(單車位的一倍費用)。
上開勝訴方係合法管理委員會,訴求【子母停車位】應加倍停車費,歸於管理委員會共同基金。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192 號: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對造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台中公館大廈」起造人並有「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車位11個」其兩造間就「已協議條文之爭議」。
㈧原告之訴係悖離民法第2 、71、73條(合先述證),所持下列亦未適用於本案:民法第153條部分:原告無據指摘被告有何同意原告以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侵害法定避難室,再願支付原告巧立名目之管理費,供其續行侵害850 人法定生命安全之避難室營利。
民法第172條、176 條第1項及178 條部分:原告侵占被告等244 戶生命安全之避難室營利,並無利於被告。
且被告亦從無契約或默認原告此行為。
民法第179條部分:該法條之適用,應歸屬被告。
民法第528條部分:被告從無委任原告侵占公共秩序之法定避難室,供其營利。
甚無委任切斷850 人生命安全之消防供水幹管。
㈨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於不可測之災變時,法定避難空間已失功能,將造成嚴重傷亡責任!請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相關,經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準此,聲請人之訴訟參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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