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調,337,2020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相 對 人 被繼承人王清在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王清在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惠寶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55,783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調閱王惠寶之相關資料,查得王惠寶之被繼承人王清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王清在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王惠寶竟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即其他繼承人。

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王清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北湖段  │ 256  │       171        │  10000分之503  │
├──┼───────┼───┼─────────┼────────┤
│ 2  │    同上      │ 262  │       137        │      1/1       │
├──┼───────┼───┼─────────┼────────┤
│ 3  │    同上      │ 263  │       130        │      1/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