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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宗富
林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宗富、林素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宗富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2,243 元,及其中83,752元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張宗富於財務困難時,竟於99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林素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林素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宗富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本院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主張撤銷之法律關係,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
準此,聲請人對此已逾10年以上法律關係,請求行使撤銷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顯難認有調解爭議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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