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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被繼承人曾度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度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基福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63,82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調閱曾基福之相關資料,查得曾基福之被繼承人曾度已過世,並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9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曾度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經查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曾基福之債權因無法執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上地登1 字第1050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由曾度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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