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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邑嶄
郭美均
陳琳青
陳琳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邑嶄、郭美均、陳琳青、陳琳明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邑嶄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35,587 元未為清償。
經查,相對人陳邑嶄之被繼承人陳品憲已過世,並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二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陳邑嶄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本應由相對人陳邑嶄、郭美均、陳琳青、陳琳明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陳邑嶄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相對人合意,無償由相對人郭美均於104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郭美均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陳邑嶄、郭美均、陳琳青、陳琳明公同共有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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